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33,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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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曾森雄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維持第一審依行為時法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意圖營利引誘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之判決,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上訴人以月薪新台幣四萬元之代價僱用戴○雲(另案判決)負責接聽男客及賓館服務生通知應召之電話,並聯絡應召女子前往指定地點與男客姦淫,則其二人間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並無不合。

又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張○珍、黃○玫、蕭○廷等人為良家婦女,及上訴人如何引誘張○珍、黃○玫、蕭○廷與他人姦淫?如何分帳?均已依據卷證資料,於理由內詳予說明,核無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所經營者為婚友社,僅推介男女會員認識交誼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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