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34,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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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
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

而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

上訴人既冒用「吉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書立該公司已與台灣新生報社資訊室主任吳治歐、工程師羊維剛達成某種協議等暗示雙方有所勾結內容之信函,寄交該報社政風室,自足生損害於名為「吉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者及吳治歐、羊維剛等人,縱實際上與台灣新生報社有資訊工程業務往來者為吉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而非「吉呈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仍無礙於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原判決對此雖未特予說明,於判決本旨顯無影響,不得據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又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益之裁判,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若原判決並未論罪科刑,即無不利益可言,自不得上訴。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意,對於原審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以及並未論處罪刑之誣告罪部分(原判決已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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