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39,2001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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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四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證據調查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罪刑之判決,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處。

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上訴人既明知謝長宗(通緝中)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重利行業,猶受僱負責記載帳冊並參與部分放款及收取重利之業務,則其與謝長宗間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借款人中有部分非由上訴人經手,而係與謝長宗接洽,上訴人仍應就全部行為負其責任,原判決因而論以共同正犯,已於理由內予以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稱其僅係受僱於謝長宗經營之長興汽車商行,負責清潔、看管汽車等工作,案發前不知該商行從事重利行業,地下錢莊實係謝長宗與其弟謝仲興所經營,其因欠謝某人情,經謝長宗要求始為承擔云云,而對原判決已詳為論敘之事項,再為事實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洪 佳 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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