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41,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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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
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向嘉義縣政府承租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南區辦事處嘉義分處委託代管之嘉義縣番路鄉○○段八七○號、八七一號國有土地,面積分別為○‧三○四公頃及○‧五七○八公頃,為限於農牧使用之山坡地,上訴人竟捨棄農牧用途,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九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號土地上,擅自設置如原判決附圖A中代號二至十五及十九

、二十號所示之小木屋、遮雨棚、水塔、水泥道路及草皮等工作物,另又在八七一地號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平,並以大型石塊堆砌高十一公尺、長六十五公尺之石牆再填土而墾成○‧二五○八公頃之平面泥土空地,作為其買賣生薑生意上用之工作場所破壞水土保持。

劉何貴蘭(第一審判決論處罪刑,並諭知緩刑三年,未上訴確定)係同地段八七二地號限農牧使用之山坡地非法轉承租人,為使該地適於種植茶葉樹,乃於八十四年十二月間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劃送經主管機關許可,即擅自僱工駕駛挖土機,在該八七二地號約○‧三公頃面積之山坡地上將原有之斜坡剷為五個階層,並在各階層間均以大型石塊堆砌成石牆再填土而墾成五層平面之梯田種植茶葉破壞水土保持。

致八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賀伯颱風過境帶來大雨時,於當日晚上六時許大量雨水沖垮上揭上訴人之八七○、八七一號二筆土地與劉何貴蘭之上開八七二號土地相鄰上之全部石牆,致雨量夾雜大型石塊再沖刷泥土往下衝至龍美與山美間之道路上,其坍方面積如原判決附圖一斜線部分所示約有二萬平方公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適用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論處上訴人在公有山坡地為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犯罪構成事實,事實欄內已有記載,而理由欄內未加說明,即屬判決理由不備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山坡地」,依同法第三條第三款規定,係指:「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及經省(市)主管機關參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私有土地:㈠標高在一百公尺以上者。

㈡標高未滿一百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百分之五以上者。」

而言。

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向嘉義縣政府承租之番路鄉○○段八七○號、八七一號國有土地,為限於農、牧使用之「山坡地」,竟於八十二年九月間,擅自僱工開挖整地,破壞水土保持,致生水土流失等情,但於理由欄內,就上揭由上訴人承租之國有土地,何以限於農、牧使用之「山坡地」﹖是否屬於水土保持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國有林事業區、試驗用林地或保安林地﹖抑係經台灣省政府主管機關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之公有山坡地﹖並無隻字片語敍及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即逕謂上訴人係違反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其所憑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又有使用權人,未經調查規劃,又未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即從事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須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始得依同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前段之罪處罰,亦即該行為人所為,與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實害間,在客觀上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方得成立。

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而言,否則即難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上訴人自警訊時起,即辯稱:土石崩塌之原因,係因賀伯颱風來襲,風雨過大,及緊鄰之八七二號國有地承租人劉何貴蘭僱挖土機開墾為梯田,致伊承租之土地無法支撐所致(第二○五七九號警卷第一頁、第二頁)。

而原判決於理欄二-⑴,僅憑檢察官之勘驗筆錄及附於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內之現場照片,即認上訴人與劉何貴蘭之不當開挖整地,遇上賀伯颱風帶來之豪雨,均互為造成該處嚴重塌方之原因。

經核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八月八日履勘現場之勘驗筆錄,祗記載:「公興村二鄰龍美四六之十號前公田段八七一號地號,有約三分多地土石崩,屋主:甲○○,右南邊約一百公尺處有一鐵厝,屋主為林明海(無編號),甲○○及林明海均到場,並諭知警方拍照」(第五○九八號偵查卷第六頁),而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九八號偵查卷內,並無原判決所稱之現場照片,至附於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嘉義中刑字第二○五七九號警局卷宗之現場照片,僅顯示有土石崩塌之情事(第二○五七九號警卷第十六頁至第二十二頁),似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之開挖整地行為,為造成崩塌之原因,原判決已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則究竟土石崩塌流失之原因如何﹖與上訴人之擅自開挖整地行為間,有無相當之因果關係﹖事實仍欠明瞭,事涉專門知識,自有向該管主管機關查明或委請具專業知識技術之機構或人員加以鑑定之必要,上訴人亦曾具狀聲請原審履勘現場詳加調查(原審卷第四十二頁)。

然原審就此並未詳予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殊嫌率斷。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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