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43,2001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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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四三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曾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六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悛悔,復與上訴人甲○○均明知大麻及N-a-二甲基-3‧4-(亞甲二氧基)苯乙基胺(俗稱快樂丸,下稱MDMA)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謀前往泰國購買大麻及MDMA。

謀議既定,二人遂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共同搭乘華航CI六四一號班機前往泰國曼谷後,乙○○即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上午二時許,在當地某不詳店名之PUB迪斯可舞廳內,以泰銖十萬元(換算約為新台幣八萬餘元)之價格,向綽號「阿良」之泰國籍成年男子,購得以七星牌、萬寶路牌香煙盒偽裝之大麻煙各三十三包、二十三包(毛重共為一五一九公克、總淨重一二三一公克、驗餘淨重一二二七公克)及MDMA二包(計一百九十五粒、毛重六十公克、淨重五十三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一公克),旋於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下午,二人共同携帶上開第二級毒品搭乘華航班機返台。

其中裝有以七星牌香煙盒偽裝之大麻十二包、萬寶路香煙盒偽裝之大麻二十三包之手提煙酒袋一只,及以咖啡袋包裝之MDMA包(計一百九十五粒、毛重六十公克、總淨重五十三公克、驗餘淨重五十一公克)由甲○○代為攜帶,餘由乙○○攜帶,冀蒙混通關,嗣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上訴人二人行李,而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大麻及MDMA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乙○○罪刑及諭知甲○○無罪之判決撤銷,改判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乙○○為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所記載之事實及理由,前後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自泰國曼谷私自運輸返台之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除大麻外,尚有俗稱快樂丸之MDMA一百九十五顆等情。

然於理由欄一及二,却又記載為大麻及搖頭丸(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行、第十八行及第五頁第一行);

理由欄三,則說明被查扣之咖啡袋裝之藥丸,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出為二級毒品MDMA俗稱快樂丸之成分,前後殊不一致。

按MDMA固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附表二編號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類第四之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MDMA俗稱為快樂丸,並未載明尚俗稱搖頭丸,則其理由欄一及二所記載之搖頭丸,是否即係俗稱為快樂丸之MDMA﹖殊不足以辨明,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㈡、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定有明文,此所稱之事實,不僅指犯罪之行為而言,舉凡犯罪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結果等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明確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依卷附之乙○○警詢筆錄及現場照片附載之攝影地點,上訴人二人似在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檢查室被當場查獲(偵查卷第四頁反面、第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二、三十三頁),但原判決於事實欄內,僅認定上訴人二人共同自泰國曼谷私自運輸大麻及MDMA搭乘華航班機返台,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會同財政部台北關稅局查驗行李而當場查獲,對上訴人二人私運進口被查獲之地點,並未詳加認定載明,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二人始終否認事前共謀前往泰國購買大麻及MDMA,均以相偕赴泰國遊玩為辯,乙○○並稱:「是(在曼谷)正好遇到毒販才買的」(偵查卷第五十七頁,原審卷第四十四頁),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上訴人二人明知大麻及MDMA,均屬第二級毒品及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謀前往泰國購買,謀議既定,二人遂搭機前往泰國曼谷購買携帶返台,於理由欄二,僅以上訴人二人所供在泰國之行程,為洗泰國浴、逛百貨公司、在酒店喝酒、打靶、卡拉OK唱歌、舞廳跳舞,未前往其他地區作旅遊活動,且大麻及搖頭丸之毒品來源不易,如僅係赴泰國觀光旅遊,非有人從中居間介紹,實不可輕易購得等語為由,即認上訴人二人前往泰國之目的,旨在購買毒品返國,此項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尚非無疑。

㈢、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之規定,應說明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法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實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倘若此項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對此合理之懷疑,未能敍述其得心證之理由,及何以毋庸除去該項合理之懷疑者,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上訴人二人自警局調查、檢察官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一致供稱:係乙○○私自向綽號「阿良」之泰籍男子購買大麻等物,至泰國曼谷機場欲搭機返國時,因乙○○所携行李太多,始將該菸酒袋一只及咖啡袋二包託甲○○携帶,甲○○始終不知情等語(偵查卷第四至六頁、二十四、二十五頁、七十一、七十二頁、七十四至七十六頁,一審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三十三至三十六頁,原審卷第四十四、四十五頁、八十七頁、九十、九十一頁),證人即查獲本件之航空警察局安全檢查隊警員吳志雄、林進興分別具結供證:「查到時,香煙的包裝是完整的,上面有玻璃紙套,用香煙袋提著,」「從外觀看,沒有仔細看,看不出來,」「用一般七星、萬寶路盒子裝,一般人如不仔細看,不容易看出來」「查獲時,甲○○反應很自然,他問我有何事,我稱有人檢舉,在閒聊過程中,他都一直提著香煙袋,沒有有特別遮掩,快樂丸從頭到尾都放在他西裝口袋內,沒有移動,」「他(甲○○)只有一個行李箱」(一審卷第五十二、五十七、五十八頁),甲○○一再具狀主張為其有利之證據(一審卷第八十八至九十一頁,原審卷第九十六、九十七頁)。

第一審判決亦採信甲○○之辯稱,執為有利於甲○○之認定,認甲○○被訴犯罪不能證明,予以諭知無罪。

原判決僅以甲○○竟日與乙○○一起,諉為不知情,誠難置信,即遽予改判,予以論罪科刑,對於甲○○主張有利之證據,及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理由,則無隻字片語述及,殊嫌率斷,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以上,或為上訴人二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均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花 滿 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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