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60,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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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國幣懲治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日第二
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該上訴人以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幣券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並宣告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及偵查中所為與共犯廖炎龍於警訊、偵查時供述情節相互一致之自白,暨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元幣券二千一百張及編號二至二十一印製偽造幣券之機具及材物等證物,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偵查卷(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五二號卷)第六十頁檢察官訊問被告載為「他幫忙賣偽鈔抽幾成﹖」,答稱「抽到所賣金額的三成」,此部分檢察官確係訊問上訴人,並非訊問他人,上訴人於原審辯稱此部分筆錄係訊問他人云云,自無可採。

又以上訴人所辯不知廖炎龍交付的是偽鈔等語,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共同正犯廖炎龍於第一審法院翻稱: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只有半成品,扣到的機具都不是他的云云,亦係卸責及迴護之詞,非可採憑,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將同上附表所示編號一之偽造幣券及編號二之一千元幣券半成品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認「甲、乙類偽鈔『正面圖案』(甲類即上述編號一之偽鈔成品,乙類即半成品)均採線條照相分色平版印製,而『背面圖案』甲類偽鈔採照相分色過網平版印製,乙類偽鈔則採線條照相分色平版印製,兩類偽鈔版式並不相同,油墨亦不相同,判斷非屬同一批製品;

至於是否由同一機具所製造則難以確認」,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八九)陸(二)字第八九○二八四○二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稽。

惟經原審囑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訊問共同正犯廖炎龍,據其陳稱:被查獲之偽造現鈔與扣押之偽鈔半成品兩者雖有差異,但是同一台機器印製的,不斷印了好幾次,買了好幾種油墨,每次印出來的不可能完全相同,成品與半成品確是同一機具所印製的等語。

依廖炎龍所供成品與半成品確非由不同機具印製,應可認定。

參以廖炎龍所供上述偽鈔二千一百張係自台北縣板橋市○○街工廠內攜出及該二千一百張偽鈔為其印製等語,暨在製造過程中,也有可能會調整其印製方法,以求較為逼真的印製效果,應堪認為無論成品或半成品偽鈔雖非同一批製品,但均由該工廠所印製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上開偵查卷第六十頁第九行「答字下第一字」,雖經刪除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由書記官蓋章,並記明字數,但查該刪除處尚留有痕跡,並未成字,對於上訴人所答:「抽到所賣金額的三成」,不生影響。

且上訴人於警訊中亦供稱:「我和廖炎龍間準備三、七分帳,我得三成,廖炎龍得七成」,核與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上開供述亦相符合,是原審未調錄音帶查證,或向檢察官確認該供述是否為上訴人所為,既無礙於事實之認定,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有間。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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