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62,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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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
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論上訴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罪,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係依憑被害人林芳之歷次指訴,並參酌上訴人供認之部分事實,及卷附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搶奪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喝醉,不知發生何事云云,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於交易過程中猶多次向被害人表示對於所取出之相機不滿意,要被害人更換其相機以供選購,足證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況良好,縱認上訴人辯稱其當日有飲酒而其精神狀況有異常之情形屬實,惟飲酒係屬原因自由行為,上訴人既於事前自行決意飲酒,其自不得於事後,圖藉飲酒一端而卸免其罪責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採證違反法則之違法情形存在。

又按刑法上搶奪罪,乃係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仍在他人監督下之財物為成立要件,此與竊盜罪係乘他人不知以和平秘密方法竊取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假藉選購相機,乘被害人應其要求取別台相機供其選購時,將置放櫃台上之相機,公然掠取逃離,原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並無違誤。

上訴意旨復以其當時已酒醉,無犯罪意圖,及未施以暴力脅迫等情,應屬竊盜云云,核係純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執陳詞爭辯,並未就原判決所為論斷究如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明,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惠 光 霞
法官 白 文 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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