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63,200105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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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六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戊○○
甲○○
右 一 人
選 任辯護 人 蔡明華律師
上訴人即被告 丁○○
庚○○
己○○
右二 人 共同
選 任辯護 人 張明星律師
被 告 丙○○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戊○○、甲○○二人係男女朋友關係,戊○○因懷疑甲○○與其住處(台中縣太平市○○路○○○號「○○天下」十樓F棟)大樓管理員孫○慶有曖昧關係,竟萌貪念,起意「敲他(指孫○慶)一筆錢財」,而與甲○○及被告丙○○、乙○○與盧○煌(經原審法院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上訴人即被告丁○○、庚○○、己○○、另一不詳姓名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等人,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普通傷害之概括犯意暨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戊○○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八日下午七、八時許,邀同乙○○介紹丁○○到戊○○上址住處與其見面,給付丁○○新台幣(下同)五萬元,要求丁○○找人準備押人,丁○○並要求給予參與之人七十萬元之代價,而於同年四月九日下午五時許,由戊○○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甲○○,庚○○駕駛車牌號碼○○-○○○○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另丙○○則駕駛一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客車搭載丁○○、「阿忠」,渠等七人共開三部自用小客車,在台中縣太平市樹孝路與育英路口攔截孫○慶,強行挾持孫○慶搭乘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丁○○與「阿忠」二人在該自用小客車後座,坐在孫○慶兩側,強押孫○慶,戊○○在車內即恫稱:「載到山上將孫○慶做掉」等語。

並會同庚○○、丙○○二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將孫○慶押往至台中縣太平市新田路一處營區附近之竹林內,共同將孫○慶拖下車,由戊○○逼問孫○慶說出其與甲○○間有無不當姦情,孫○慶否認,即由戊○○持木棍毆打孫○慶,丁○○、丙○○等人亦徒手毆打孫○慶致其受左眼眼皮瘀血及結膜下瘀(出)血、併顏面裂傷、左臂瘀青等傷害。

戊○○並逼問孫○慶:「若不承認乾脆殺死,並埋掉(孫○慶)算了」等語,待孫○慶承認與甲○○有姦情後,戊○○等七人復將孫○慶帶往台中縣潭子鄉○○○○○○○號民宅,戊○○再動手毆打孫○慶,強逼孫○慶說出其如何姦淫甲○○之經過,並要求孫○慶提出三百萬元解決,否則不放人等語。

幾經孫○慶討價還價,遂與戊○○約定願支付戊○○一百二十萬元,戊○○乃以其所有之攝影機,由戊○○錄影孫○慶與甲○○之姦情自白,己○○負責錄音,一行人於同年月十日上午一時許,再共同將受傷中之孫○慶載往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徵信有限公司(下稱○○○徵信公司),強迫孫○慶書寫自白書及合(和)解書,並簽發金額各六十萬元之本票二張作為「賠償費」,另簽發三百萬元之本票作為擔保,俟孫○慶「賠償」一百二十萬元後,再返還之,並由盧○煌擔任「證人」,甲○○擔任「受害人」,戊○○則擔任另一「合解人」在上述自白書及「合解書」上簽名,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九時許,由盧○煌、丁○○、庚○○、己○○等四人押孫○慶前往台中縣太平市太平郵局領取六十萬元,交給盧○煌,渠等才放走孫○慶,並交還一紙金額六十萬元本票予孫○慶,而共同剝奪孫○慶之行動自由。

盧○煌取得六十萬元,即匯三十萬元給戊○○,戊○○則於同年四月十一日將其帳戶內之三十八萬元匯入甲○○之帳戶內,盧○煌另將其餘三十萬元交給丁○○,丁○○取出其中之三萬六千元給盧○煌,其餘二十六萬四千元則由丁○○自己與丙○○、庚○○、己○○、乙○○等人平分花用,戊○○並與乙○○約定事成另借與乙○○七萬元。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盧○煌再呼叫孫○慶,要求其前往台中市○區○○○路○○○號○○○徵信公司支付餘款六十萬元時,經警查獲盧○煌、丁○○、丙○○、庚○○、己○○、乙○○等人,並自乙○○身上查扣前揭自白書、合解書及盧○煌持有之贓款三萬六千元、本票二張,並循線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街○○○號十樓F棟查獲戊○○持有之贓款十五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丙○○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事實審法院應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所為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而於有罪判決理由內詳加論列說明,否則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原判決以被告甲○○於戊○○等人犯罪過程全程在場,且戊○○事後就恐嚇取得之款項匯入甲○○之銀行帳戶,其全程參與且事後得贓,因認甲○○係共犯。

然查甲○○於警訊時供稱:其與戊○○交往五、六年,並已同居,後因感情不睦,於八十六年二月初結識被害人孫○慶,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離開戊○○自行租屋居住,八十六年四月初又遭戊○○抓回原住處同住,戊○○當時恐嚇伊不能離去,伊與孫○慶有過性行為,出於自願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其於審理中又辯稱:事發日雖全程在場,但係因遭戊○○恐嚇及限制行動自由,只得消極跟隨,並無任何犯行,戊○○因從事水電工程,為便於資金往來,以伊名義至銀行開戶供其使用,案發後,戊○○將贓款匯入上開帳戶,僅係藉以隱匿犯罪所得,並非將贓款分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七、六十八頁)。

上開辯解事項如果屬實,即難認甲○○有參與本件犯行。

究竟上開有利之辯解是否屬實可採,原審未予調查、說明,遽行判決,難謂適法。

㈡、依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第一審共同被告盧○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上午一時許,被害人被押至台中市南區文心南路○○○徵信有限公司後,始參與犯罪,惟原判決理由說明盧○煌就之前他人實施之傷害、妨害自由犯行,亦應負共犯刑責,惟憑何證據、理由如此論斷,原判決未為說明,已有可議。

又盧○煌自承在○○○徵信有限公司工作(見偵查卷第二十五、七十四頁);

被害人係被押往該處並被迫寫自白書、合(和)解書及簽發本票,盧○煌及被告丁○○、丙○○、庚○○、己○○、乙○○等人,均係在該公司被警查獲;

戊○○於警訊時亦稱:丁○○、丙○○、己○○、庚○○及另一不詳姓名男子等人與伊洽談時,自稱是徵信公司人員,是集團性的組織,可以介入幫人討債、勒贖等工作,但代價較貴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頁),則上開被告有無牽連觸犯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參與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原審未予調查、說明,亦有未洽。

㈢、有罪之判決書,其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說明不相符合,即屬判決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盧○煌與戊○○等七名被告及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基於犯意之聯絡,共犯前揭犯行等情,惟理由欄並未認盧○煌為共同正犯,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原判決記載共犯綽號「阿忠」之男子為成年人,惟理由內並未說明認定其為成年人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亦嫌理由欠備。

檢察官及被告戊○○等五人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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