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77,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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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七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憶娟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前為昭臣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不善倒閉且負債甚多,乃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假冒黃頌琪之名,至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十七號十二樓之二,由陳玉燕所經營之大爺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爺公司)應徵,並填載應徵人員履歷表,陳玉燕不疑有他,乃委由該公司副總經理林吉旺與之面談後,暫以儲訓經理試用三個月,而上訴人為獲取大爺公司信任,以取得正式職員之資格,乃於八十四年一月二日,在大爺公司內假冒劉鳳嬌之名義,偽稱劉鳳嬌將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巷十九號二樓之房屋及基地,委其以新台幣(下同)四百餘萬元出售,超價部分由雙方對分,並偽刻劉鳳嬌及黃頌琪名義之印章各一枚,在偽造之專任委託契約書上加蓋劉鳳嬌及黃頌琪之印文暨偽簽劉鳳嬌及黃頌琪之署押,呈交大爺公司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劉鳳嬌、黃頌琪。

嗣於同月七日在大爺公司內,上訴人復偽造林明宗名義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一份,並偽刻林明宗名義之印章一枚,在該不動產買賣意願書上加蓋林明宗、黃頌琪之印文暨偽簽林明宗、黃頌琪之署押,偽稱願以三百八十萬元,委託大爺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八巷三之二號三樓房屋一棟,服務費為成交總額之百分之一,足生損害於林明宗、黃頌琪,並偽以林明宗名義,簽發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票號0000000號、付款人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新明分行,金額為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大爺公司抵充保證金,藉以矇騙該公司,足生損害於林明宗。

上訴人再於同月九日在大爺公司內,偽以劉鳳嬌名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紙,並偽簽黃頌琪、劉鳳嬌之署押及加蓋上開偽造黃頌琪、劉鳳嬌之印章,偽稱以三百七十萬元委託大爺公司購買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一巷十八號一樓之房屋一棟,服務費為成交總額百分之一,足生損害於劉鳳嬌、黃頌琪。

另於八十四年一月七日在大爺公司內,上訴人持大爺公司經理黃頌琪之名片,向張清池佯稱:伊有台北縣中和市○○街一四八巷三之二號三樓之房屋出售,總價二百四十五萬元,致張清池陷於錯誤,於同日在大爺公司,交付五十萬元之訂金與上訴人,上訴人乃在訂金收據上偽簽黃頌琪之署押暨加蓋上開偽造黃頌琪名義之印章,並將訂金收據交予張清池收執,足生損害於黃頌琪,上訴人並佯約於同月十四日簽訂買賣契約。

上訴人復於同年月九日在大爺公司,以同一手法向張清江佯稱:欲出售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八十一巷十八號一樓之房屋,總價六百八十萬元,致張清江陷於錯誤,於同年月十日在大爺公司交付訂金九十萬元,上訴人亦書立訂金收據,並在收據上偽簽黃頌琪之署押,而將訂金收據交給張清江,足生損害於黃頌琪,上訴人並佯稱原房屋所有人急需用錢,請張清江於一月十一日提領三百萬元現款至大爺公司內交付,同時簽訂合約,張清江不疑有他,即於該日提交三百萬元交與上訴人收執,然上訴人於點收三百萬元現款後,即藉詞要將錢交與負責人點收並開收據而離開,旋即逃匿無蹤,張清江久候未見上訴人行蹤,始知受騙。

而大爺公司經徵信後,始發現並無黃頌琪、林明宗之人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說明本件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七二八、三七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所載上訴人其他犯罪事實之犯罪時間,分別相隔有二年以上及一年之久(原判決理由欄三),為其論斷其間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主要論據之一。

然查上訴人於第一審供稱:伊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有一件已和解,當時用訂金之方式交現金六十萬元給伊等語(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卷第八十三頁),並提出和解書一件為證(同上卷第八十七頁);

證人即上開和解書當事人之陳玉枝證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是伊公司員工,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六、七月間未辦離職就走掉,……八十三年五、六月間,(上訴人)將房子的訂金二十五萬元拿走等情(同上卷第九十頁背面至第九十一頁)。

則上訴人是否另於八十三年五、六月間,另以詐術騙取得金錢?苟上訴人有前開部分犯行,其與本件是否有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與本件犯罪事實如何及應如何為法律之適用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書內復未說明對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之理由,尚有未洽。

㈡、事實審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就被告否認犯罪有利之辯解事項與證據,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人於第一審否認偽刻林明宗之印章,及有偽造林明宗名義之「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情事,辯稱:印章是林明宗要買房子所交出來的(第一審八十六年度訴更字第五號卷第九十五頁背面);

林明宗確實有買房子,「不動產買賣意願書」是林明宗親自簽名,印章是林明宗自己蓋的等語(同上卷第一○八頁)。

第一審判決書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對上情均坦承不諱,核與第一審卷宗內上訴人上開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採證難謂於法無違,原審未予撤銷糾正,仍予以維持,已有未合。

又上訴人另否認偽造林明宗名義之支票,辯稱:支票是林明宗要伊寫的,章是他蓋的等情(第一審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卷第二十一頁)。

上訴人上開否認辯稱各語是否屬實,非不可傳喚林明宗到庭予以調查釐清,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且上訴人對上述部分並非始終自白其犯行,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上開否認辯稱各詞何以不足採信,復未敘明經由何項之調查及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僅以上訴人於原審對上開部分之自白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有前開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另上訴人於第一審之選任辯護人具狀為上訴人辯稱:本件同一事實,曾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為不受理之諭知云云。

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二一三五號起訴書,就與本件內容相同之同一犯罪事實,曾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經第一審法院審理後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於理由欄說明:檢察官起訴事實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易緝字第二○六號上訴人詐欺一案,上訴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具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等情,而為不受理之諭知並確定(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卷第八十七至八十八頁)。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一號起訴書,就同一犯罪事實,再向第一審法院提起公訴,原判決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行起訴部分,何以得再予審理,並未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尚欠允當,案經發回,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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