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2995,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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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九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五七七一、六二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七月間,乘被害人李椿麗急迫之際,高利貸予新台幣(下同)四萬元(重利罪部分因不得上訴第三審已確定),嗣因李椿麗無力繼續付息,乃於同年十二月一日凌晨零時許,與已判刑確定之許崇獻基於犯意聯絡,委由許崇獻至高雄市○○區○○路與金鼎路口,將李椿麗之夫即被害人高玉仁強行挾持上車,載至高雄市○○路四十一號天龍計程車休息站,上訴人即持球棒毆打高玉仁(傷害部分未告訴),至當日中午十二時許,因高玉仁無法籌款償還,乃逼使高玉仁聯絡李椿麗到場後,又基於概括犯意,續將李椿麗留為人質,逼令高玉仁外出籌款。

先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高玉仁、李椿麗二人之行動自由。

迄當日下午四時許,高玉仁籌得五萬元交付後,始讓高玉仁、李椿麗離去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無故持有手槍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為自由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一)內,先謂上訴人委由許崇獻強押李椿麗之夫高玉仁,逼迫還款,……高玉仁被迫通知李椿麗到場,又將李椿麗留為人質,逼令高玉仁外出籌款,籌得五萬元交付後,始讓高玉仁夫婦離去等事實,分據高玉仁、李椿麗於警訊及原審調查中證述綦詳。

然理由(三)內,又引述高玉仁於原審調查中所稱許崇獻未強押其到計程車休息站,是伊與其太太李椿麗,向上訴人借五萬元,未收利息,上訴人未說要籌錢來換回伊太太之語,則原判決先後所載之理由,即有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事實雖記載上訴人與許崇獻先後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高玉仁、李椿麗二人之行動自由,但對於許崇獻究竟如何以強暴脅迫之非法方法,強行挾持高玉仁上車載往天龍計程車休息站,其到達之後,及李椿麗經聯絡到場後,如何被剝奪行動自由,均未詳細認定,明確記載,亦非適法。

㈢、上訴人既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所載之犯行,而許崇獻亦否認受上訴人之唆使強押高玉仁,則原判決以高玉仁已指稱受許崇獻強行押回鼎強路四十一號,且高玉仁係逃避債務,如非被強押,自無輕易隨許崇獻而去,而高玉仁之欠債,與許崇獻無關,許崇獻顯係事先與上訴人有犯意聯絡甚明,因而推論上訴人與許崇獻共同妨害高玉仁之行動自由,不無以推測之詞,認定上訴人之犯罪事實,自屬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妨害自由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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