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00,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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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玲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因潘梅蕊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為使其滯留大陸之胞弟潘昌陳等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能順利至台探親,以每人次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至二萬元之代價委由上訴人代辦申請手續,因潘梅蕊無法提出合於申請大陸親屬來台探病診斷書,上訴人即基於概括之犯意,與如原判決附表第一欄潘梅蕊等人分別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連續多次在台北市○○街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向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購得偽造之基隆市仁祥醫院科主任及診治醫師出具之仁祥醫院大陸同胞來台探病用診斷書,上虛偽記載潘梅蕊等人患有肺腫瘤、缺血性心臟病、大腸癌、兩膝嚴重退化性關節炎、青光眼、糖尿病、中風等不實疾病,並偽造仁祥醫院章及該醫院科主任及診治醫師章,蓋於上開偽造之診斷書上,再持上開登載不實之偽造診斷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潘昌陳來台探病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仁祥醫院及入出境管理局管理大陸同胞來台探親事項之正確性。

嗣經入出境管理局發現有詐,報警查獲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依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似僅持偽造之基隆市仁祥醫院科主任及診治醫師出具之仁祥醫院大陸同胞來台探病用診斷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潘昌陳(原判決附表誤載為潘昌城)一人來台探病事宜,足以生損害於仁祥醫院及入出境管理局之管理大陸同胞來台探親事項之正確性等情,乃主文及理由竟論以連續犯,顯有事實與主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法。

又依上訴人在原審之自白,上訴人係自八十四年起至八十六年五月底,連續有多次本件之犯行(見原審卷第一三頁),即偽造之姚文宗大陸同胞來台探病用診斷書,其日期亦溯至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見警訊影印卷第六七頁),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日起連續有本件之犯行,似與卷證資料不盡相符;

另據蘇秀珪於警訊時稱其並未委託上訴人辦理探親事宜,係其子蘇亦仁在大陸找上訴人辦理,其未付分文等語(見警訊影印卷第一九、二○頁),如屬實在,與原判決認定由上訴人負責為共犯蘇秀珪聲請蘇亦仁、蘇小范來台探親,亦不相符,實情若何,有待進一步查證,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洪 清 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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