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07,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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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所屬榮民印刷廠(以下簡稱榮民印刷廠)會計主任(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退休),吳惟行(另案判決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則係原榮民印刷廠副廠長,並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升任廠長,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榮民印刷廠與私法人榮裕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榮裕公司)訂有合作契約,約定雙方基於發展事業需要,如果必須,得互相融資,因吳惟行債臺高築,竟萌不法所有之意圖,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利用榮裕公司遭火災損失欲添購機器設備,依合作契約備函具據向榮民印刷廠借款新台幣(下同)捌佰萬元,並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二五計算,經廠長吳善江批准後,甲○○竟基於幫助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該廠出納俞鳳英填寫該廠在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之支票乙紙,面額為叁佰萬元及該廠在中央信託局之支票乙紙,面額為伍佰萬元,其中叁佰萬元者,票號為0000000號,日期為七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未依規定寫明受款人,並由吳惟行諉稱榮裕公司急需用錢,由其直接將該張支票轉交榮裕公司,致俞鳳英陷於錯誤,將該張支票交予不知情之會計室職員徐慧蓉轉交吳惟行,吳惟行簽收後,即將該張支票存入其私人在同銀行之S六六六六○-○帳戶。

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吳惟行基於概括之犯意,趁榮裕公司以復建廠房為由再向榮民印刷廠借款貳佰萬元之機會,甲○○復基於概括幫助之犯意,指示俞鳳英於簽發台北市銀行雙園分行同一帳號七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面額貳佰萬元,票號第0000000號之支票給榮裕公司前,將受款人榮裕公司塗掉後,吳惟行再經由會計室徐慧蓉處詐得支票存入其私人帳戶領款花用。

先後二次共計詐得伍佰萬元。

因認被告甲○○涉有貪污治罪條例(八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第五條第二款之幫助犯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科不當之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按原審認定:吳惟行(已判處背信罪刑確定)提兌榮民印刷廠簽發原應支付榮裕公司伍佰萬元支票二張,係因吳惟行另向榮裕公司合法商借上開款項,又此項榮裕公司轉借吳惟行之事實,非被告所得知悉,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吳惟行於七十八年四月六日起始接任榮裕公司董事長,此有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原審重上更㈣第㈠卷第七十三頁),其於本案案發時,僅為榮裕公司董事,自非依法有權代表榮裕公司領取榮民印刷廠出借款項之人。

況吳惟行所辯:其向榮裕公司借用款項係經該公司董事長吳善江、總經理潭銘同意云云,業經該吳善江、譚銘兩人所堅決否認(見原審法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三十二、三十三頁、同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六九號卷第三十六頁背面)。

再查,上開面額共伍佰萬元支票二張,係經被告甲○○知情,非依規定簽發交代下屬作業之經過,業據證人斐漢民(榮民印刷廠會計主任)、徐慧蓉(同廠會計佐理員)、俞鳳英(同廠出納員),一再證述明確(參見原審上訴字第五四四二號卷第五十六頁、上更㈠字第九○二號卷第二十一、二十二頁;

八十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二號卷第七十三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三、二十四頁;

八十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卷第四十三頁、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卷第二十一、二十四頁)。

吳惟行復供出:「是我向會計主任甲○○說將該三百萬元之票款交給我支配,所以遲主任就指示俞鳳英將支票交給我」、「我在該二百萬元開出來之後,因該支票載明受款人榮民印刷裝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我指示甲○○將受款人塗銷交給我」、「事前甲○○皆知情」等情(見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七六八號卷第三、四、六十一頁背面,八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五七一號卷第七十四頁),原審就上揭各證人證言,未遑詳加審酌敍明何以不足採之心證理由,遽為吳惟行借款合法,被告並未知情非法幫助之論定,自嫌率斷,併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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