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16,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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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
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部分,認定上訴人與廖進旺(另案審理)共同基於低買高賣安非他命營利之概括犯意,由馮建洲透過陳尚瑞及吳永在向廖進旺及上訴人二人連繫,再由上訴人以每次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囑廖進旺運送安非他命,先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在台北市○○路松都戲院旁電動玩具店,上訴人交付安非他命半兩予廖進旺,由其將安非他命送至台北市○○路三十號東隆汽車輪胎公司予吳永在,並當場收受貨款二萬元轉交予上訴人,再由馮建洲前往取貨;

嗣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馮建洲又透過陳尚瑞聯絡廖進旺在東隆汽車輪胎公司見面,先交付四萬元予廖進旺,約定購買一兩,次日在陳尚瑞住處交貨,廖進旺乃於同年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在松都戲院旁電動玩具店內,以二千元之代價,向上訴人取得安非他命三十六‧四九八公克(含包裝重),送至台北市○○路三十巷一七七弄二十一號五樓陳尚瑞住處欲交予馮建洲。

迨於八十三年一月一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於廖進旺身上查獲上開安非他命(驗後毛重三十六點三六九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事實審法院依職權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如其內容或對同一待證事實之價值不相一致時,自應於判決書內敍明理由,加以取捨,形成心證,以認定事實,否則如就此等證據未加取捨,全部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而未說明理由,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另案被告廖進旺對於交易安非他命之過程,於警訊供稱「我是於八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於台北市○○路松都戲院旁的電動玩具店裡遇到甲○○,當時我因為甲○○平日常送一些安非他命免費給我吸食,我就同意以二千元的代價替其送到台北市○○路……給綽號『兩撇』的男子(即陳尚瑞),我連這一次,一共只送過二次。

上一次約半個月前,是從上述之電動玩具店送到台北市○○路的東隆輪胎行給綽號『阿財』的男子,代價也是二千元,當場甲○○就拿給我了」;

復供稱「他們(吳永在、陳尚瑞)是以每兩安非他命肆萬元之價格,向甲○○購買,但每次均為他們電話中事先講妥,由我送達,金錢方面我不代收,由甲○○自行向他們收取」(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影印偵查卷第三十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六七二五號偵查卷第六十七頁);

於偵審中仍供稱係上訴人以二千元之代價要其將安非他命送交陳尚瑞或送至陳尚瑞住處;

廖進旺所供該二次安非他命交易,似均由吳永在、陳尚瑞直接與上訴人談妥後,上訴人再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委由廖進旺代為送貨。

惟另案被告馮建洲於警訊則供稱「均請綽號『志明』又稱『兩撇』者幫我連絡『阿順』者購買安非他命」、「『志明』陳尚瑞認識安非他命之上手(毒品源)可以連絡上,所以請他幫我連絡,我錢亦交給『志明』陳尚瑞去購買」、「是透過綽號『志明』(陳尚瑞)跟綽號『阿財』(吳永在)聯絡,再由『阿財』向綽號『阿順』(廖進旺)購買」;

復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我向廖進旺買二次,在八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及三十日都在台北市○○路,一兩四萬元,第一次我買半兩」、「我聯絡廖進旺在陳尚瑞家碰頭,錢是由我給廖進旺,廖某將貨帶來陳尚瑞家中,我再交錢給廖進旺」等語(見同上第五四六號偵查卷第十

七、十八、二十一、八十一、八十七頁),則稱其係向廖進旺購買安非他命或與廖進旺聯絡購買安非他命及交錢給廖某之情形,與廖進旺之上開供述不符。

原審就上開供述證據之岐異,未於判決內詳為說明其如何取捨證據、形成心證之理由,遽認馮建洲所供購買安非他命之交易過程與廖進旺供述相同,採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二、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

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廖進旺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係由馮建洲透過陳尚瑞及吳永在向廖進旺及上訴人二人連繫,再由上訴人以每次二千元之代價囑廖進旺運送安非他命等情;

然對於上訴人或廖進旺二人,如何與吳永在聯絡交易安非他命之事實,並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亦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三、另案被告陳尚瑞於原審囑託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訊問時供稱:「八十一、八十二年間託人向甲○○買過一、二次安非他命,即託『阿順仔』即廖進旺向甲○○買過一、二次」、「後來是透過廖進旺向甲○○買」、「廖進旺有告訴過我,他有在幫甲○○送安非他命」、「都是透週廖進旺向甲○○買過二次」、「我聽馮建洲說他透過廖進旺向甲○○買安非他命,廖進旺在我住處被抓,就是要拿安非他命給馮建洲,他們二人約在我住處拿東西」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

如果無訛,其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安非他命,係聽自廖進旺或馮建洲之傳聞證據,該陳述內容之真實性如何?尚待研酌。

原審對該傳聞之供述,何以仍得作為上訴人論罪之證據,並未於判決內詳予說明論斷,亦嫌理由欠備,難昭折服。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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