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21,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搶奪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陳曉芬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述或指認,證人即警員陳松正、林財慶亦於第一審法院到庭證稱被害人陳曉芬於警訊時即指認係被告(即上訴人)搶的,渠等係於搜索時查獲被告將被害人遭搶的皮包等物品置於坐椅下,復有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附卷可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而以被告辯稱:伊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下午五點多,在彰化縣和美鎮○○路一二六巷二十九號友人陳琪閔租住處撿來上開被害人遭搶的皮包,陳琪閔與李怡姍可以作證云云,然被告在檢察官偵訊時却未作此辯解,且證人陳琪閔亦證稱伊根本不知道亦未看過被告撿到上開皮包內物品,證人王兆國亦於第一審到庭證稱其未交給被告上開物品等語。

被告另辯稱其於警訊時遭刑求云云,未能具體指明遭何人刑求,且於檢察官偵訊時,亦隻字未提遭刑求之事,所辯不足採信,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

就形式上觀察,並無未盡調查證據職責或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情形。

上訴意旨略稱:伊在第一審法院曾具狀請求傳喚陳琪閔、王兆國、薛景勝等三人與上訴人同時令被害人再作指認,第一審法院却未履行此一調查證據程序,第二審法院開庭,一庭終結,其係因法院辦公大樓外牆整修,搭滿鷹架,致誤入左側之檢察署辦公大樓而遲誤開庭時間,其找到法庭時已逾開庭十多分鐘,第二審法院對其事後到庭,不予訊問,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且其係遭警員刑求,有驗傷診斷書可證,第一審法院未予採信,亦未詳查其自白是否缺乏任意性,遽以其在警訊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理由依據之一,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等語。

查第一審法院既已曾通知被害人陳曉芬、證人陳琪閔、王兆國等人到庭指認作證以判斷上訴人辯解是否可採,並已於理由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上訴人請求再傳喚陳琪閔等人與上訴人同時令被害人再作指認,顯無必要,第一審法院就此縱未再予傳喚上開證人,亦難指為未盡調查之責。

又依第二審法院審判筆錄及刑事報到單記載,上訴人係於審判期日經點呼未到,審判長調查證據後始諭知調查證據完畢,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開始辯論,由檢察官論告後逕行判決,亦無上訴意旨所指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

又原判決已敍明上訴人在警訊中,並無搶奪之自白,且在檢察官偵訊及經警拘提到案時,均未曾提及其在警訊遭受刑求其事等理由,亦難認原判決有逕採上訴人警訊供述為論罪基礎之違法。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陳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