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22,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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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三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輕罪部分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應併予審判者,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

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並不存在,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之部分自白及被害人李壯圖、盧立祥、顏侯顯、黃盟凱、藍彩玫、楊麗君、陳美珠之指述,暨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之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印章、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市內電話裝機申請書、標示「查修班」字樣暗青色襯衫等案內補強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情事。

上訴意旨略稱:法院對有罪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其當罪,此項原則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所定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例外情形,亦有其適用;

今上訴人所涉犯罪情節既有不同,其刑度自應隨之縮減,方屬犯罪事實與刑度成比例之適法判決,原判決仍維持原宣告刑而未說明理由,難謂與罪刑相當原則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旨意無悖云云。

經查,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與第一審認定上訴人犯罪之事實相同,並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累犯)部分之判決,駁回該部分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則原判決並無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條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事。

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無從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其所指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首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應認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上訴人對原判決關於得上訴第三審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本院就原判決認定與上開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罪),自無從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之審理。

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法官 黃 一 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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