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23,20010517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吳 闖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明知發票人翁銘銓所簽發面額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票號JA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四年四月六日,由蔡文彥於八十三年底、四月初所持交調現週轉之支票一紙,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經銀行拒絕往來,然為取信其債權人張阿珠,竟於八十五年四月下旬某日,在不詳處所,偽造發票人翁銘銓之印章一枚,並將原票載發票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塗改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再蓋用上開偽造之發票人印章,蓋用印文一枚,表示係發票人所塗改,以此方法變造該有價證券並於支票背面背書後,於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上午十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南園茶藝館,連同以張阿珠之本票簿由上訴人簽發以其為發票人,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到期日均為八十五年九月三十日,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票號為000000-0號之本票三張均持以行使交張阿珠以資清償借款,致生損害於翁銘銓;

並即由張阿珠與上訴人為立協議書人,江欽賢、楊鎮鏢為見證人,由張阿珠與上訴人訂立僅載明「協議書立協議書人甲○○(下稱甲方)張阿珠(下稱乙方)甲乙雙方就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四一號判決案成立和解」、「⒈票號TSN0000000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⒉票號TSN0000000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⒊票號TSN0000000新台幣貳拾伍萬元整」內容而中間均為空白之協議書;

上訴人並為脫免其所交付前揭支票及本票之責任,竟於立協議書後某日,在不詳處所,未得該協議書共同製作人張阿珠之同意,擅於該協議書中間空白處增立「甲乙雙方經債務會算,由甲方現金全額支付乙方,經乙方當場點收無誤而不另立字據,爾後甲、乙雙方不得再以訴訟論之;

另甲方於日前抵押於乙方之年9月日到期之本票三張及背書之支票一張,因乙方(張阿珠)稱已遺失,故附註於下,予以作廢。

PS附註:甲方抵押於乙方三張本票作廢如下:」等內容,變造該協議書,並於八十五年十月五日張阿珠至上訴人位台中縣東勢鎮○○里○街三號住處索債時,上訴人持該變造之協議書據以影印行使,交付影本予張阿珠,均足以生損害於張阿珠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變造有價證券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告訴人張阿珠及其夫鄭茂江於第三審陳報狀陳稱:「被告甲○○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日曾交付三張本票金額二十五萬元及背書之擔保支票一張金額為三十萬元予本人妻子張阿珠,本人因對支票及本票之性質不清楚,故委託田銹龍代書處理,爾後田銹龍代書回電本人稱該支票為拒絕往來戶,且票面日期已超過一年,銀行根本無法代收……田銹龍代書向本人稱有人願為我處理甲○○之債務問題,但須酌收三成服務費,債務處理公司曾與本人聯絡稱會先設法將支票代收……」等語,倘告訴人張阿珠收受上訴人前開系爭支票時,該系爭支票之票面日期距交付日期(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已逾一年,則上訴人顯然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似無變造系爭支票日期之情事。

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前開協議書上之空白處變造前開之內容文書,而依卷附之協議書觀之,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變造之文書上末二行(即協議書上所書寫之支票號碼前二行)上,亦留有指紋三枚,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按(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卷第六九頁證物袋內)。

究竟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予告訴人時,告訴人是否已知悉該系爭支票之票面日期已逾一年?上開之田銹龍代書是否知悉上情?告訴人收受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後,有無將該系爭支票轉交他人設法代收或處理?上開協議書上之指紋三枚為何人所按捺?凡此與判斷上訴人是否應負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至有關係,自有深入調查勾稽之必要。

原審對於上開諸疑點未予調查釐清,遽以認定上訴人有變造有價證券等犯行,尚嫌速斷,難昭折服。

㈡、卷查系爭支票僅係發票日期之「84」年部分遭變造為「85」,有該系爭支票在卷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一三八號卷第三一頁、第六九頁證物袋),則該支票之發票日期關於月、日部分並未遭變造,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僅能沒收該系爭支票上之發票日期「85」部分;

又因系爭支票既未諭知沒收,則該系爭支票發票日期上之偽造「翁銘銓」印文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即應諭知沒收。

惟第一審判決於主文欄內竟諭知系爭支票經變造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部分沒收,理由欄內敘明「該系爭支票經變造為八十五年四月六日部分,係變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該變造之部分既已沒收,則該本票發票日上以偽刻翁銘銓印章蓋用之印文一枚,即不再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重覆宣告沒收」等語,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原判決未予糾正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亦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前開協議書內容部分,前經檢察官認該部分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因該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而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在案。

而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上訴人前開犯罪事實觀之,上訴人被訴變造支票與行使變造協議書間,似無方法結果牽連關係;

原判決竟認定上訴人行使變造私文書(協議書)部分與起訴之變造有價證券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認上訴人所犯變造有價證券及行使變造私文書間,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依變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惟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上訴人被訴變造有價證券與行使變造私文書間究竟有何方法結果牽連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㈣、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乃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憲法第八條第一項正當法律程序保障內容之一,旨在使被告能充分行使防禦權,以維審判程序之公平。

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起訴效力所擴張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暨依同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後之新罪名。

法院就此等新增或變更之罪名,均應於其認為有新增或變更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前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

本件檢察官起訴書原指訴上訴人觸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嫌,原判決雖有敘明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起訴而經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關係,為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法院自得一併審判;

依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對於此部分之同一性事實,固已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但僅對上訴人告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而未告知擴張之新事實、新罪名,其訴訟程序尚難謂無瑕疵。

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