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30,2001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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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所以認被告乙○○被訴恐嚇案件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原審法院審理訊問證人林千惠時,確有人自旁聽席區出言打岔稱「林千惠是乙○○花錢買來的」,迨因本件誣告案負責審理之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適同為上開恐嚇案負責審理之合議庭法官,而依彼等記憶、印象,當天確有人自旁聽席口出不遜言詞;

惟此與檢察官勘驗該次庭訊錄音帶結果顯不相符,且原審法官亦謂「因事發迄今,整整一年,以致於究係何人說『證人林千惠是乙○○花錢買來的』此句話,本審判長、受命法官、陪席法官均因記憶逐漸模糊而無法確切認定」,故彼等之記憶是否確實可信,已非無疑;

本案前經檢察官調閱錄音帶勘驗結果,既無被告所指妨害名譽之言詞,乃被告猶堅指上訴人有妨害名譽之行為,其有誣告之犯意甚明;

原判決捨客觀之物證,徒憑承審法官主觀之記憶,遽論被告無罪,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

㈡、原判決既認證人林千惠在恐嚇案件審理中陳述之際,旁聽席突然有人口出不遜言詞,故被告乃立即抗議稱「報告審判長,沒這回事」,則被告位於當事人應訊處既能聽見該言詞並立即提出抗議,甚且原審法官亦稱彼等於法官席上猶能聽見該言詞,以此觀之,倘當時確有人口出「證人林千慧是乙○○花錢買來的」一語,殊不可能生「無法被錄著」之情形,乃原審徒以「旁聽席區距離較遠,聲音無法被錄著」為由,遽行推翻檢察官勘驗錄音帶之結果,其於證據之調查審酌,顯違經驗法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云云。

惟查: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尚難遽以誣告論罪。

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誣告犯行,認被告犯有刑法之誣告罪嫌,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後,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就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綜合判斷,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甚詳;

復說明原審法院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訊問證人林千惠完畢並訊問被告對證人所述有何意見後,旋針對有人「聲稱證人係被告花錢買來的」一節,問被告是否有教證人林千惠如此陳述,被告堅決否認,原審法院又訊問上訴人有何意見,上訴人陳稱:「乙○○叫林千惠作偽證,林千惠講的不實在」云云,以上情形有當天之審判筆錄可佐等情。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敘均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為單純事實上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蕭 權 閔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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