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32,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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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二號
上 訴 人 丁○○
右上訴人因丙○○、乙○○、甲○○自訴毀損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㈡字第五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丁○○明知坐落台南市○○區○○段四三九號土地,與其地上所建越界及於同段四四○號市有地上之房屋一棟,均為自訴人丙○○、乙○○、甲○○所共有;

另坐落同段四四二號土地,及其地上所建房屋一棟,均為上訴人與丙○○、乙○○、甲○○及李水田、李慶源等人所共有,且上訴人應有部分僅二十四分之一,詎上訴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三年十月間,未經丙○○、乙○○、甲○○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擅將該二棟房屋予以拆除毀壞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並竊佔拆除房屋後之四三九號土地面積○‧○○○一○六平方公尺、及四四二號土地面積○‧○○三○一四平方公尺,合併其所承租之市有地,詳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用以搭建鋼架鋼板廠房一棟,擺設機器生產模具等情。

因將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竊佔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應記載犯罪之事實,故舉凡與犯罪有關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手段、方法、態樣、結果,及其他與適用法律有關之事項,均應依法認定予以詳實之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及判斷其適用是否適當之準據,否則自屬違背法令,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

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擅將他人所共有及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系爭二棟房屋予以拆除毀壞,其毀壞他人房屋情形,如原判決附圖斜線所示,並竊佔他人所共有及上訴人與他人所共有之土地,竊佔土地情形,詳如原判決複丈成果圖所示;

理由欄復說明上訴人係牽連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及竊佔罪。

則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附圖及複丈成果圖,自屬其所載上訴人毀壞他人建築物及竊佔事實之一部,然遍查所有原判決正本,俱無所謂附圖及複丈成果圖,其法律之適用,是否妥當,本院自屬無憑判斷。

況卷附由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後製作之複丈成果圖計有三份,複丈時間分別為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八十四年二月三日,且複丈後所載之面積等內容各有不同(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二頁、第一○四頁),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複丈成果圖,究係依據卷內何一份之複丈成果圖﹖顯未達可得確定之程度而有礙於犯罪之確定性,當然為違背法令。

㈡、有罪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其理由欄記載所憑之證據,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適合,即屬證據上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上訴人竊佔拆除房屋後之土地,其中第四三九地號面積為○‧○○○一○六「平方公尺」,第四四二地號面積為○‧○○三○一四「平方公尺」;

理由欄二-㈠,則以自訴人丙○○、乙○○、甲○○之指訴、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現場照片等,為其所憑之證據。

經核丙○○、乙○○、甲○○僅指訴其等擁有十七‧八九坪土地,上訴人祇有○‧七八坪土地(第一審卷第二頁),第一審與原審審理時之勘驗筆錄,則無任何土地面積之記載(第一審卷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原審上訴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原審上更㈠卷第七十七頁、第七十八頁),卷附之現場照片更未顯示土地面積,故僅前述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三份記載有土地面積。

但該三份內容不同之複丈成果圖,其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複丈而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更正前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與同年二月三日複丈而於同年二月十日出具之複丈成果圖,皆無任何「○‧○○○一○六」與「○‧○○三○一四」數字,且面積單位均為「公頃」(第一審卷第四十九頁、第一○二頁),更正後之複丈成果圖,第四三九地號區別D1及第四四二地號區別J1,固依序記載為「○‧○○○一○六」與「○‧○○三○一四」,然所標示之面積單位亦為「公頃」而非「平方公尺」(第一審卷第一○四頁),二者面積相差懸殊,顯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證據之取捨及依其證明力所為事實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並非漫無限制,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本於確信為之。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否則即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經查因設定地上權、法定地上權、租賃、借貸、無權占有等原因,致土地與其上之建築物所有權,歸屬於不同之人所有者,實不乏其例;

又因故而未居住於戶籍地者,屢見不鮮;

而是否有建築房屋之資金,視個人之條件而定,與年齡之多寡,無必然之關係。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㈡,以第四四二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祖父李換,及自訴人丙○○等三人之祖父李成集資購得,即認其上之房屋,必係李換與李成集資共同建造而共同取得原始所有權,又以第四三九地號土地係李成獨資購得,認為其上所建並越界及於第四四○地號房屋,必係李成獨資建造而單獨取得原始所有權;

復於理由欄二-㈢,以上訴人自三十五年即設籍居住於台南市○○街六十六號,未在系爭延平街十四號或十六號房屋設籍,並以上訴人於結婚時為二十歲左右而已,無資力蓋建房屋,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上開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非無疑。

再證人蘇陳玉英僅供證:伊夫蘇正詳(已死亡)生前有替自訴人丙○○等翻修房屋,修理費係伊與伊夫一起去收,但伊夫修理房屋之地址,伊不太清楚,修理前上訴人有無居住在該屋內,伊亦不知(原審上更㈡卷第五十四頁),但原判決於理由欄二-㈣,竟以蘇陳玉英之證言及該修理費收據(影本,未記載修理房屋地址,見原審上訴卷第九頁),遽認上訴人拆除之系爭房屋,係自訴人等所有且長期管領使用中,亦有未合。

另上訴人一再具狀主張第四三九地號跨越第四四○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分為「前段」與「後段」,「前段」由自訴人丙○○等人占有使用,「後段」係上訴人之祖母黃李銀花出資興建,後由上訴人之九叔李文理居住,於八十三年間,經上訴人接洽後,李文理同意遷出交還上訴人,李文理並與李進展(自訴人丙○○等三人之弟)出具同意書,使上訴人得以向台南市政府承租與該「後段」房屋緊臨之第四四○地號市有地,第四四二地號「後段」房屋,則係三十六年至三十八年間,由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興建,有證人鄭李雪華、王李雪珠、謝聰元等人之證言可證,上訴人所拆除之房屋,均係屬於上訴人所有「後段」之房屋而非「前段」房屋(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三頁至第六十八頁,原審上更㈡卷第八十七頁至第九十頁)。

證人李文理亦供證:「我原居於該地,而後放棄遷出迄今」,「原是我母名義承租,故我居於該地」,「當時我住後面」,「我原居四四○號市有地,而乙○○剛好住與我同一邊之前面之四三九號,即我居住房屋前面是乙○○的房舍,再前面是延平路,而丁○○與我同住後半段,是我隔壁即四四二號部分」(原審上更㈠卷第五十七頁反面至第六十頁)。

依台南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七日八十四南市稅財字第二七四六五號函所載,延平街十四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適為上訴人之祖母李黃文銀,自訴人丙○○等三人之父李水駿僅為「代納人」而非納稅義務人,同街第十六號房屋之納稅義務人則為上訴人與李慶源二人(第一審卷第一二一頁)。

上訴人之辯解,似非全然無據,實情如何﹖仍欠明瞭。

原審本次更審,猶未依本院前二次發回意旨,深入調查勾稽,究明真相,遽行判決,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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