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33,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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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三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七三、二○四四三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

、四○四五、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與賴光照(已判決確定)係兄弟關係,其等之父賴柳金於民國八十二年六月七日因中風病危,意識不清,其等三人意圖逃漏巨額遺產稅及避免賴橙彥、賴秀換等其他繼承人要求繼承遺產,竟共同謀議並基於概括犯意,先推由甲○○於同年月九日,假冒賴柳金名義,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並偽簽賴柳金之署名,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①、②所載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及印鑑證明申請書各一份後,持向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發給賴柳金之印鑑證明八份,作為日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賴柳金。

嗣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十六日死亡後,甲○○、賴光照、乙○○三人即本先前之概括犯意,陸續辦理賴柳金名下所有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由賴光照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吳添旭(係賴光照之妻之之妹夫,已判決確定)後,甲○○、賴光照乃與吳添旭及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陳宗伯(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陳宗伯,於八十二年八月十三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③、④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所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吳添旭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陳宗伯於八十二年八月三十一日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九月一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

甲○○、賴光照、乙○○三人又推由甲○○、乙○○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已成年人頭朱榮義(係乙○○之房客,業經判決確定),其等乃與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吳貞儀(業經判決確定)基於共同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委託吳貞儀於八十二年九月二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⑤至⑧所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二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㈡、㈢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以假買賣方式,與朱榮義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吳貞儀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五日持向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因賴柳金生前之同居人林佳慧向中興地政事務所提出異議,致未能完成辦理登記。

甲○○、乙○○復聯繫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黃添錦(已判決確定,其配偶賴秀鳳係甲○○之妹,賴光照、乙○○之姊),由黃添錦尋得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人頭林文得(係黃添錦之友人)及知情而已成年之代書夏健三(業經判決確定)後,甲○○、乙○○、黃添錦、夏健三即又共同謀議,基於偽造私文書予以行使,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委託夏健三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

⑨、⑩所載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申請書及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各一份,偽造賴柳金之名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㈣所載賴柳金所有土地、房屋,以假買賣方式,與林文得訂立買賣契約,進而由夏健三於八十二年十月七日持向嘉義市嘉義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八十二年十月九日,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甲○○等人之前揭行為,已足生損害於賴柳金之其他繼承人賴橙彥、賴秀換等人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嗣因賴秀換搶先將原判決附表一所載之不動產向稅捐機關申報,致未得逞等情。

因將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自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冒用或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若行為人基於他人之委託授權而制作,即不能謂無制作權,縱令其內容虛偽,並持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規定,應依該罪處罰外,尚難論以偽造私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台中市調查站(下稱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供稱:「我於父親臥床期間,曾告訴他,將繳交巨額遺產稅,負擔極大,不如先請出賴柳金印鑑證明,將土地暫過戶予他人名下,以逃避遺產稅,賴柳金點頭同意,我遂自書父親之委任書,簽署蓋印,向南屯區戶政事務所請領八份之印鑑證明」、「賴光照於父親生前,即常吵要土地,我亦為盡到兄長責任,代他向父親爭取,終於父親臥病間,他點頭同意,我遂於請領印鑑證明後,將兩份交予賴光照,任其處理所分得之……土地,他與吳添旭間如何處理過戶,我則不清楚,要問他才知道」(第二三八二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檢察官偵查中,甲○○仍供稱:「我父親突然中風,為了怕他如果死亡,要負擔很多的遺產稅,故我才想出以假買賣假過戶的方式,經過我父親的同意,才這麼做,賴光照知情,乙○○也知道。」

、「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徵求我父親同意),我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後我就開始辦理過戶手續」(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上開筆錄,並無所謂甲○○供認盜蓋賴柳金之印鑑章,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行使之記載,且其所稱得其父賴柳金點頭同意,請領賴柳金之印鑑證明書,將賴柳金所有土地暫過戶予他人名下等語,似指得其父賴柳金之同意,概括授權制作賴柳金名義之文書而言。

然原判決於理由欄二,竟記載上訴人二人與賴光照等人,為達逃漏遺產稅等目的,盜蓋賴柳金印鑑章,偽造如其附表二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並持以向各該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業經甲○○於台中市調查站調查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供認不諱,顯與上開卷內筆錄所載內容不相適合,已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採納者,應記載說明其理由,係指具體而明確之理由而言,不得僅以抽象空泛之詞,即予摒棄不採,否則仍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又被告親友所供有利於被告之證言,其取捨及證明力如何,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仍須受論理法則之支配;

此所稱之論理法則,乃理則上當然所具有之合理性,與一般事理無任何違背之原則,故證人有利於被告之證言不予採納,於判決內未具體明確說明有何瑕疵,僅以證人等與被告為至親好友,即謂係偏頗故為迴護,不足採信,其自由判斷之職權運用,即顯不合論理法則。

證人賴秀珍、賴秀琴、賴秀鑾於第一審及原審迭次審理中,皆一再供證:伊等之父賴柳金於中風住院時,神智清楚,精神狀況良好,尚認得人,會叫名字,將系爭土地過戶他人,係伊父之意思,且還催甲○○趕快去辦理過戶事宜等語,賴秀琴、賴秀珍復供稱負責在醫院照顧達數日(第一審㈠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四頁,原審上訴卷第八十八頁反面至第八十九頁反面,原審上更㈠卷第八十九頁、第一七六頁反面),證人賴阿信、賴清泉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亦均到庭供證:賴柳金住院期間,曾前往探視,見賴柳金精神清醒,不太能說話,但能表達意思(原審上更㈠卷第六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

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出,不得以賴秀珍、賴秀琴、賴秀鑾係上訴人等之姊妹,賴阿信、賴清泉係上訴人等之堂兄及宗親,即謂上開證人之證言偏頗,係迴護上訴人等之詞,予以摒棄不採,否則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背論理法則之違誤。

然原審本次更審判決,於理由欄三之末,猶謂證人賴秀珍、賴秀琴、賴秀鑾均為上訴人等之姊妹,證人賴阿信係上訴人等之堂兄,證人賴清泉係上訴人等之宗親,其等之證詞本即難免偏頗,雖同為告訴人賴秀換之至親,其等之證言與調查所得事證不符,要係故為迴護上訴人等一方之詞,均無足採云云,對於上開證言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證言,究竟如何與調查所得之事證不符,並未具體予以敍明,致原有違背法令瑕疵依然存在,殊屬非是。

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在訴訟法上之證明,必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實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被告有罪事實之認定,倘若此項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能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係以告訴人賴秀換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及省立台中醫院(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署台中醫院,下稱台中醫院)八二中醫社字第六七六○號函、八二中醫社字第七○一四號函,為認定賴柳金自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腦中風起,至同年月十六日死亡,均意識不清,不可能委由甲○○於八十二年六月九日申領印鑑證明書所憑之證據。

然賴秀換於檢察官偵查中,僅泛稱伊父中風意識不清(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四十三頁、第一五九頁),證人即負責在醫院照顧賴柳金之賴秀琴及賴柳金之同居人林佳慧於第一審審理中,皆一致供明:賴柳金於中風住院期間,賴秀換始終未曾前往探視(第一審㈡卷第二十三頁正面及反面),倘屬不虛,則賴秀換如何知悉賴柳金住院期間之意識狀況﹖至台中醫院八二中醫社字第六七六○號函及第七○一四號函,僅在說明八十二年六月七日賴柳金經家屬送至該醫院急診當時之狀況(第一九三七三號偵查卷第七十九頁、第一○七頁),而該醫院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八三中醫社字第三一○七號函,則記載賴柳金於八十二年六月七日住院時意識不清楚,於住院期間,有時昏迷,有時嗜睡,但亦曾清醒過,至於住院期間之心智狀態,由於資料不足,無法確知(第一審㈠卷第一四八頁),從而賴柳金於住院期間之神智情形如何﹖究如原判決所認至死亡前均意識不清﹖或如上訴人等所辯及證人賴秀珍等人之供證指神智清醒而授權甲○○為之﹖事實仍欠明瞭。

原審就上開合理之懷疑,未詳加調查釐清,遽為上訴人二人科刑之判決,尚嫌率斷。

上訴人二人之上訴意旨,分別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認上訴人二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予以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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