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36,200105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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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九六、一九一九○號、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寄藏贓物部分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受自稱「李偉盆」之身分不明男子所託,在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六號八樓之九為其寄藏下列贓物:㈠王柏凱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左右在台中市○○路二三四巷七號前失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㈡倪正龍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不詳地點遺失、遭人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㈢許惠玲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在台中地區遺失、遭人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㈣王碧蝶身分證於不明時地遺失、遭人侵占之國民身分證一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四年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一年,並以公訴意旨另指被告涉嫌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與林文極合謀推由被告下手,使用林文極之照片二紙變造前述王柏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進而推由林文極及另一年籍不詳男子偕往台北縣土城市○○路三十四號振原車行,行使上述變造證件,冒名王柏凱偽造租約及面額新台幣四十萬元即期本票各一紙向店東阮聰寶佯租詐取FF六一二九號自小客車一輛與被告共同使用,訴請併依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名與前述贓物犯行從一重處斷,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此等部分之犯罪均不能證明,然公訴人認此等部分與論科之寄藏贓物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曾犯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嗣撤銷緩刑,有期徒刑部分,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六月間犯本件寄藏贓物罪,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㈡林文極於警訊中供稱:「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三日,萬國輝叫我拿二張照片給他,他當場就貼上去,之後叫我去租車,出租約定承租人王柏凱是我簽名捺印,並以王柏凱之名簽立本票一張;

綽號萬國輝是口卡片之甲○○沒錯」,於偵查中供稱:「曾(指被告)拿王的身分證、駕照叫我去租車」,被告於警訊供稱:「是將相片粘貼於空白身分證,再冒用他人姓名,蓋上鋼印再護貝」(八十七年度偵緝字第九二八號卷第四頁反面);

相互參照,本件系爭王柏凱之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何以非被告與林文極同謀共同變造﹖林文極上引不利於被告之供述何以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原判決未詳予審酌,遽謂查無其他足可補強之佐證證明林文極供述確實,並認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尚嫌率斷。

㈢被告被查獲時,當場查扣鋼模(鋼印)五只,該鋼模究為何人所有﹖被告是否以該鋼模變造王柏凱之國民身分證或駕駛執照﹖此與被告本件犯罪是否成立至有關係,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已有指明,原判決仍未調查,致事實尚欠明瞭,仍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等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至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一併發回。

原判決轉讓毒品部分,檢察官未上訴已告確定,併予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陳 世 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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