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55,200105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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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四十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九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十五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捌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復意圖營利,基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在屏東縣萬丹鄉萬全村保安宮前,以新台幣(下同)五千元之價格,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一包(重量不詳)予徐裕揚及辛文炳(業經第一審法院分別判處罪刑在案)二人,嗣於同日凌晨三時四十分許,因徐裕揚、辛文炳二人在屏東縣萬丹鄉○○路「愛麗絲汽車旅館」一○三室吸食上開購自上訴人之安非他命時為警查獲,並扣得其購自上訴人且吸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二公克)後,再為警據徐裕揚及辛文炳之供述循線查獲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以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係依憑同案被告徐裕揚及辛文炳之供詞,扣案之安非他命結晶物一包(毛重○‧○二公克),卷附扣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之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臨檢紀錄表一份,屏東縣衛生局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屏縣衛檢六字第八六零二四七號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通知書鑑定徐裕揚、辛文炳二人之尿液,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理由。

並以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為之辯解,為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

並說明上訴人有營利之意圖,及徐裕揚、辛文炳二人於原審審理中更異其詞,係迴護上訴人之詞,尚難執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之理由。

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或泛言原判決有認事用法矛盾及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誤,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又販賣毒品罪與受託代買毒品罪不同,原審綜合調查所得之證據,認定上訴人係基於營利目的而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適用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論科,並無違背經驗法則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情形,自不得執以指摘,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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