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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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一號
上 訴 人 單金海
右上訴人因林如香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
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三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人單金海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所謂上訴人偽造之本票,其金額壹萬元經塗改為玖拾萬元,有違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

又「一定之金額」,為本票應記載之事項,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其金額既經塗改,該本票自屬無效,上訴人亦不應負偽造有價證券之刑責。

原判決雖稱該本票僅「元及林如香」等字經刪除,惟所謂之金額,應包括數量及貨幣之單位,兩者缺一不可,無法割裂,原判決竟認刪除「元」字並非刪除金額,且該本票面額究為「一萬元」抑為「玖拾萬元」﹖原判決未加論斷,則原判決自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㈡、上訴人係因自訴人林如香脅迫而簽發本件之本票,且簽發之前係經伊母單杜靜子(即杜靜子)同意,請傳訊黃忠偉及賴志明證明其事等語。

然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單金海前因委託林如香刊登廣告,積欠林如香廣告費,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十九號,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下同)玖拾萬元之本票清償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未經其母杜靜子之同意,即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偽造簽署杜靜子之姓名並在旁按捺拇指之指印,使杜靜子與其同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持交林如香收受,嗣該本票屆期不獲付款,林如香持向原審法院民事庭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杜靜子以其未簽發上開本票為由,對林如香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該院民事庭於八十五年十月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中簡字第一九四四號判決確認上開本票對杜靜子之票據權利不存在,林如香始悉該本票發票人杜靜子部分係上訴人所偽造等情。

業已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甚詳。

㈡、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雖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

但應於改寫處簽名」之規定,但參酌同法第十六條所定票據經變造即無權限人之改寫,並不當然歸於無效之意旨,則發票人改寫(訂正)票據上之金額,尚難謂該票據為無效。

且本件上訴人簽發之本票,在刪改前之原文為:「憑票准自民國八十四年二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六日止,按月於每月六日,無條件擔任支付新台幣(下同)壹萬元予林如香小姐(似遺漏「計」字)玖拾萬元正予林如香小姐或其指定人,其中任何一期到期不獲付款時,視為全部到期……」(第一審法院卷第三頁本票影本)。

嗣上訴人在交付自訴人林如香之前,自認壹萬元下之「予林如香小姐」等字係多餘,予以刪除,並在刪除及「玖拾萬元」處,捺下其本人之指印,以示鄭重,縱其疏於注意將「壹萬元」之「元」字一併刪除。

惟該「壹萬元」係分期給付之每期應付之數額,尚非票據法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之「一定金額」(票據面額),該本票之「一定金額」,顯然係「玖拾萬元」。

前開本票「玖拾萬元」處並未予以刪除,亦難謂該本票欠缺應記載之事項為無效。

並遽謂上訴人行為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及漫指原判決論處上訴人上開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前段所謂之判決不載理由,係指判決理由應記載之事項,完全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

本件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因「積欠林如香廣告費,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下午五時許,在台中市○○街十九號,簽發到期日八十五年八月六日、面額新台幣九十萬元之本票清償債務……」。

原判決理由亦說明:「訊據被告(指上訴人)固坦承在上開本票(指事實欄認定之面額九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簽署其母杜靜子之姓名並捺指印……」(原判決正本第一頁第十五至十七行,第二頁第十六行)。

如何尚謂原判決理由未論及本件偽造之本票金額係九十萬元。

本件原判決理由所應記載者係認定上訴人在上開本票發票人欄內,偽造其母杜靜子簽名及指印等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至於該本票之金額為九十萬元,上訴人未有爭執,縱原判決僅作前述簡略之記載,尚難謂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

㈣、本院為法律審,係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除有特別規定外,不調查事實。

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已承認在前開本票之發票人欄內簽其母杜靜子之姓名及捺指印,未經其母同意云云(第一審法院卷第十五頁)。

杜靜子在原審亦證稱:前開本票上「杜靜子」三字,非伊所簽,上訴人曾打電話問伊身分證號碼,伊未告訴上訴人,亦不知上訴人是要用以簽發本票等語(原審上更㈠字卷第十七頁反面)。

上訴人未具體指明在原審曾如何聲請傳訊其他證人,以證明其母同意其簽發本票,上訴本院後方請求傳訊證人黃忠偉及賴志明,證明其事,依照前揭說明,自非上訴本院之合法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意旨所指摘各點,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是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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