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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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二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甲○○撈捕魚蝦之台中縣石岡水壩附近,並無任何使民眾認識有保育類野生動物存在其中之公示措施,亦即該地區水域有鱸鰻保育魚類非一般人所得知悉,則上訴人應如何獲悉並不顧中央主管機關之禁令,擅自於該水域撈捕鱸鰻,即未臻明確,原判決疏未查明上情,遽認上訴人有撈捕鱸鰻之犯意,於法確有未洽。

㈡、原判決就上訴人是否具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犯罪故意,漏未記載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難謂適法。

且上訴人撈捕魚蝦之行為,顯然欠缺可能捕獲保育類鱸鰻之預見可能性,要與未必故意之情形不合,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捕獲之鱸鰻之型態與一般魚蝦不同,即推認上訴人有犯罪之故意,亦違背經驗法則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及共同被告黃榮選、張振雄、陳世明、林秋明之供述、卷附台中縣政府農業局鑑定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農林字第八七一五四一五六號函、保管條一紙、照片十六張及扣案魚網四支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刑(累犯),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故意,辯稱:係為捕撈魚蝦,是否撈得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非伊所能辨識,純為無意中撈獲鱸鰻之過失行為云云。

然查鱸鰻係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以八四農林字第四○三○八一七A號函指定公告「保育類野生動物名錄」中列為珍貴稀有動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八七)農林字第八七一五四一五六號函附卷可稽,自屬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保育類野生動物。

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十八時起,即在前開地點開始撈捕魚蝦等,至翌日清晨五時二十分許被查獲時為止,歷時十一時二十分之久,撈捕之時間甚長,其捕得之魚類(含鱸鰻)亦達二百台斤之多,其中鱸鰻共有十一尾重十二台斤,數量不少。

且鱸鰻與其他魚類之型體外觀完全不同,極易辨認,且產量稀少,價格昂貴,凡具有通常知識之人,均不致與其他魚類相混淆,上訴人苟無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故意,則於捕得鱸鰻時,當會即時放回水中,而不予撈捕,然上訴人竟予大小通抓,撈得鱸鰻後,仍放置於容器內,以致其中有四尾死亡,可見上訴人明知撈得鱸鰻後猶繼續撈捕,共達十一尾之多,其自始即有犯罪之故意甚明,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予以指駁。

並敍明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之罪嫌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根據上開證據所為事實之認定及法律之適用,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意,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泛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難認係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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