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3,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三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甲○○並不認識證人何炎耀,亦未販賣安非他命與何炎耀,而其所供向上訴人購買二次安非他命之價格,與上訴人於警訊中之自白並不一致,為發現真實,自有傳喚何炎耀與上訴人對質之必要。

原審及第一審均未傳喚其與上訴人對質,即採其供述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訊中之供述及證人何炎耀、黎文欽之證言,予以綜合判斷,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連續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而以上訴人雖否認有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與何炎耀之犯行,並以不認識何炎耀置辯。

然查上訴人於警訊時已供承伊以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購入安非他命一包,再分裝成小包裝,每小包販售五百元,約可獲利一百元,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中旬共販賣安非他命給何炎耀二次等情。

證人何炎耀於警訊及偵查中亦供稱:八十五年八月間向上訴人購買二次,每次一小包等語。

且二人所供買賣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均相符。

證人黎文欽復證稱:警訊筆錄係經彼等閱覽後簽名,是彼等供述自堪採信。

雖上訴人與何炎耀有關購買安非他命價格之供述,稍有出入。

但本件查獲時距買賣安非他命之時,已相隔半年之久,記憶難免不清,而何炎耀於檢察官偵查中經追問後,已明確供稱,購買二次,一次一千元,一次五百元等情,自以此次之供述為可採。

就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認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內予以指駁。

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按命證人與被告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均非當事人所得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證人何炎耀已於偵查中到庭證述明確,原判決於理由內已說明此部分證據取捨之依據,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情形。

況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曾於原審如何聲請與何炎耀對質,而原審未予傳喚調查,本院為法律審,於本院始再為此爭執,自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採證認事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徒憑己意漫指其違法,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池 啟 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