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6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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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六四號
上 訴 人 乙○○
選任辯護人 許博堯律師
上 訴 人 甲○○原名李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原名李蒼諺,下同)共同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一月間某日止,連續由乙○○提供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由乙○○或甲○○與綽號「歐朋」之不詳年籍之人約定購買安非他命之金額、數量及交易地點後,再由甲○○單獨或夥同乙○○駕駛車號OP-八八○六號自用小客車前往約定之地點與綽號「歐朋」者交易毒品安非他命,前後交易十次,每次金額為新台幣(下同)數千元至數萬元不等,所得費用悉歸乙○○所有,乙○○則每次拿取數千元不等之金錢供甲○○花用,並免費提供安非他命給甲○○施用。

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九時許,乙○○、甲○○二人與綽號「小芬」之不詳姓名女子約定交易安非他命,即共同駕駛車號OP-八八○六號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東勢鎮○○路三四六號前,正著手交易毒品時為警接獲密報前往緝捕,乙○○與綽號「小芬」者發現有異,當場逃逸,甲○○則駕駛該OP-八八○六號自小客車衝撞警方偵防車,經警攔阻後逮捕甲○○,並由甲○○上衣口袋取出乙○○給予甲○○販賣安非他命之酬庸即安非他命一包,另由上開自小客車內扣得安非他命三包,合計查獲安非他命四包(分別淨重二四‧五七公克、三四‧八三公克、四六‧三三公克

、三四‧四五公克),並扣得乙○○、甲○○販賣安非他命所使用之陸上交通工具即乙○○妻吳美蘭所有之車號OP-八八○六號自小客車一輛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乙○○、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之自白,雖為證據之一種,但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為證據。

又依同條第二項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

以被告之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

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

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

但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雖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之認定。

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實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

因之,現行刑事訴訟法下,被告之自白,或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其證明力並非可任由法院依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自由判斷,而受相當之限制,有證據法定主義之味道,即尚須另有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來補足其自白之證明力,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上訴人乙○○始終否認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原判決則依憑共同被告甲○○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有本件犯行。

然卷查甲○○雖於警訊時供稱:「(你平日與乙○○做何事﹖)均跟在其身旁當其司機,並替其運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你從何時替乙○○運送、販賣毒品安非他命﹖共幾次﹖)從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至今為警查獲止共來東勢地區販賣安非他命十餘次」、「均賣給一名綽號『歐朋』年籍不詳之男子,有時與乙○○一同前來,金額不一,有時數千元,有時數萬元不等,因有時是乙○○收取,且次數太多也記不清楚詳細金額」、「(你與綽號『歐朋』男子如何聯絡交易﹖)均是對方以0000000000和乙○○或以0000000000或0000000000等電話、呼叫器向我聯絡購買毒品之金額或數量後,約定一處廢棄車場交易」等語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五日警訊筆錄)。但究竟有何補強證據證明甲○○上述所謂與乙○○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十餘次與綽號「歐朋」者,與事實相符,原判決未詳予調查說明,遽憑甲○○之供述而認定上訴人等此部分之犯行,尚嫌速斷而難昭信服。

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此項沒收,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只要是犯該罪所得財物,均應追繳沒收。

故有關被告及其共犯,因犯該罪所得之財物,均應於事實欄詳加記載認定,以為沒收之依據。

原判決論上訴人等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但對其因犯該罪所得之財物為若干﹖事實欄未明確記載認定,已有可議。

於理由內復謂乙○○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所得,尚無法精算之,爰不諭知沒收等語,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三項係規定:犯第四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並無如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

自應以該交通工具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原判決既認定扣案供上訴人等販賣安非他命用之車號OP-八八○六號自小客車係吳美蘭所有,又未認定吳美蘭與上訴人等有共犯關係,仍將該自小客車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合。

上訴人等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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