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74,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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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坐落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七六巷二號「杜老爺工業有限公司」鐵工廠(以下稱杜老爺鐵工廠)之現場負責人,為從事鐵板加工業務之人。

因其鐵工廠須要大量用電,見其友人陳俊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七八號永昇鐵材行工廠對面空地內,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電公司)所申請農業照明用之33 A=10低1號即AD11號電桿(電號00-00-0000-00-0)電力停置不用,而每月仍需繳納基本電費,故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商請陳俊同意後,自該AD11號電桿另行牽線接取電源至其上開鐵工廠內,而未經電業供電,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

嗣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北區巡修員黃安順,於八十六年十月初發現附近高壓電供電線路不足法定距離,乃向台電公司申請遷移33A=12號電桿三公尺,經台電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派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至現場勘查設計,規劃遷移電桿線路之停電區域範圍(杜老爺鐵工廠亦於停電範圍內),並製作外線設計圖及預定停電日期為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至十二時止,由台電公司蘆洲服務所職員黃永將上情傳真予亞琦環保有限公司(以下稱亞琦公司),由該公司負責完成至上揭停電區域通知停電情形。

上揭電桿線路遷移工程並經台電公司發包予榮民電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榮電公司),榮電公司再將之轉包予嵩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嵩峰公司)負責施工。

嵩峰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派遣被害人梁德榮等人抵達杜老爺鐵工廠門口附近之施工現場後,被害人等人先將停電區域內之電源等關閉,惟因上訴人私接自AD11號電桿之電源非屬停電區域而未予停電,被害人即爬上杜老爺鐵工廠門口左側之33A=13號電桿,綁上安全帶剪掉上端之舊高壓電線,進行電桿轉架設新高壓電線作業。

杜老爺鐵工廠接獲台電公司將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至十二時停電,遷移其鐵工廠門口之33A=12號電桿線路工程,且於嵩峰公司施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到達其鐵工廠附近準備遷移電線桿工程時,亦曾口頭告知其鐵工廠將停電勿再操作電器等工具,上訴人原應注意督促其鐵工廠員工於該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起,即於嵩峰公司施工人員遷移電線桿線路時,工廠內應停止操作電器停止用電,以免私接線路之電源線路與其工廠內停電電源線路相接通,致遷移電線桿作業之被害人等施工人員遭受電擊傷害,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疏未監督其工廠員工停止使用私接有電線路之電源,而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至九時三十分許,被害人在杜老爺鐵工廠門口左側之33A=13號電桿上,操作轉架新高壓電線至已遷移之33A=12號新電線桿上時,因杜老爺鐵工廠內之不詳姓名已成年員工亦疏未注意不得接電操作電器工具,竟擅自使用私接有電線路之電源,並將之接通至停電線路之電源,致使上揭私接有電電源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乙D線路,與原判決附圖所示己E停電之電源線路相通,造成「逆送電」現象(即私接電源線路部分因有電,而與停電無電處部分相接,電流即會自有電處往無電處輸送),使在33A=13號電線桿上工作之被害人遭受高壓電流電擊,致受有電傷三至四度百分之二十,右小腿及左前臂開放性骨折、前胸部灼傷,併造成被害人之左肘下截肢與右腳膝下截肢之重傷害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

另傳聞證據既非親自耳聞眼見,在未究明前,亦非可逕採為論罪之基礎。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在杜老爺鐵工廠使用私接之電源,係屬停電區域範圍外,因台電公司通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停電之日,疏未監督防範其工廠員工操作使用電器工具,致該工廠內某不詳姓名已成年員工亦疏於注意,私自使用前揭私接線路有電之電源,並與前述已停電線路之電源相接通,私行操作使用電器工具,造成上揭私接線路之有電電源和前開停電部分之電路相接通,造成「逆送電」現象等情,係依憑證人即台電公司西區營業處外線技術員羅仁和於第一審審理中證述明確,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九頁第十行至第十頁第二行)。

然羅仁和於第一審訊以:被害人之受傷是否確因上訴人自AD11電桿私接電引起?答稱:有相當大可能(第一審卷第八十五頁背面至第八十六頁);

或於第一審至現場勘驗時證稱:上訴人如以雙向或三向插座自該私接之電,與斷電之機具插頭插電使用會導致逆送電,案發情形其未親見,只能推測是否此造成等情(第一審卷第一○五頁背面)。

則其證言是否為羅仁和個人之意見?或係其個人推測之詞?或係傳聞而來?非無疑義。

原判決並未說明其本於職權所為調查之結果,即如何得採羅仁和上開證言為論罪依據之理由,逕自資為上訴人論罪之基礎,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尚有未洽。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學說上稱為牽連犯,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

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有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密切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可言。

而數行為間,有無方法或結果行為之牽連關係存在,不得純以行為人主觀的犯意為準,應參酌行為時客觀的事實以為決定,即數行為之間,其犯意應連貫外,如在客觀上認其方法或結果行為,與犯罪之目的行為,有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之關係,即為牽連犯。

因而認定牽連犯與否,應在有無不可分離之直接密切關係以為斷,自方法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採必要方法之行為,自結果言,不外犯一罪普通所生之當然結果之行為。

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未經電業供電,而在其供電線路上私接電線,觸犯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

又應注意督促員工停止用電,以免進行遷移電線桿作業之被害人受電擊傷害,而依當時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監督其員工停止使用私接有電線路之電源,致被害人在遷移電線桿作業時,因上訴人之不詳姓名員工擅自使用私接有電線路之電源,造成逆送電現象使被害人遭受電擊致重傷等情,另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

苟原審所認定之上情無訛,其所犯竊電罪乃故意犯,與業務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之過失犯間,在客觀上究竟有如何目的與方法或結果之直接密切而不可分之牽連關係,原判決未詳加勾稽敘明,遽認其間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之規定,係在保護經營供給電能之事業,並非一般之用電戶,此觀該條各款、同法第二條及處理竊電規則之規定自明。

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商請陳俊同意後,自陳俊向台電公司申請之AD11電桿,另行牽線接取電源至其鐵工廠內等情(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至十行)。

則陳俊係經台電公司允許供電之用電戶,陳俊同意上訴人自前開電桿私接電線至上訴人工廠,上訴人之私接電線用電是否有經過陳俊所申請之電錶控制計算,苟上訴人之私接電線用電有經過陳俊所申請之電錶控制計算,則通過電錶控制計算後之電氣,是否即屬陳俊所有之動產?事實如何仍欠明瞭,而此與上訴人所為是否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攸關,自應詳予調查釐清。

原審對上情未詳予調查釐清,遽認上訴人所為構成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款之竊電罪,尚嫌率斷,其審理猶有未盡。

㈣、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原判決認定亞琦公司已負責完成至杜老爺鐵工廠等停電區,通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停電(原判決正本第三頁第六至七行);

且嵩峰公司施工人員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抵達杜老爺鐵工廠附近準備遷移電線桿工程時,亦曾口頭告知其鐵工廠將停電,請勿操作電器工具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第二至三行)。

然上情為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即杜老爺鐵工廠員工高葆山於第一審證述:「(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八時三十分到十二時,即被害人施工當天,上訴人及你們工人是否知道當天有停電?)不知道,他們工程車來才知道。」

,「被害人當天在工廠前面移電線桿時,當時有無制止你們繼續使用電力?)沒有人進來說。」

(第一審卷第五十九頁背面);

證人即杜老爺鐵工廠員工李建發於第一審證述:「(被害人他們當天移電線桿時有無制止你們用電?)沒有。」

,「(案發當天上訴人有無跟你們說當天要停電?)我亦不清楚,我在那邊上班,他們工程車來說要停電就停了。」

等語(同上卷第六十頁)。

苟高葆山、李建發證述上情係屬事實,則上訴人是否有接到停電通知,非無疑義。

而此與上訴人否認辯稱各情是否屬實攸關,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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