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7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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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七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甲○○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妨害自由部分: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乙○○、甲○○妨害自由部分,並未認定記載關於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逕予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以強暴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罪刑。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除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外,並應記載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甚明,而該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亦在第二審準用之列。

原判決並未記載其所認定關於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部分之事實,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況原審既將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撤銷,則第一審關於前開部分之判決已因原審之撤銷而不存在,原審顯亦無從引用已不存在之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原審製作判決書之程式於法不合,已有未洽;

且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之事實如何尚欠明瞭,無從資為判斷其適用法律當否之依據,亦有未合。

㈡、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證人陳成於第一審證稱:八十六年五月八日,伊與林武雄、甲○○下樓去請被害人吳三貴到二樓總幹事辦公室說明,伊問被害人為何要罵人,被害人自願與伊等上樓,伊等未拉被害人,乙○○未下去;

證人林武雄證稱:伊等請被害人上去,他就上去了等情(第一審卷第五十六頁)。

苟陳成、林武雄所證述之上情屬實,則上訴人二人是否有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非無疑義。

原判決未說明上情何以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二人之認定,其理由欠備,尚有未洽。

㈢、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又非不能調查或不易調查,而事實審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予以說明者,其踐行之訴訟程序,即難謂適法。

上訴人二人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妨害自由之犯行,並聲請傳訊證人辛維清、許朝祿、林麗明、李凱明等人,用以證明其等確無妨害自由犯行(原審卷第四十四頁背面)。

而此與上訴人否認辯稱各節是否屬實攸關,原審未予傳喚訊問調查,復未認為無調查之必要予以裁定駁回或於理由說明,亦有可議。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二人妨害自由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乙○○傷害部分:本件乙○○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視為全部上訴。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

乙○○所犯傷害部分,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判決,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乙○○復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丁 錦 清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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