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87,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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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七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四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夫邱建福(已判刑確定)於民國八十二年三月間,在台北縣新莊市○○街五十八巷一弄十三號三樓,召集民間互助會二會,分別於八十二年四月五日起會(下稱甲會)及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起會(下稱乙會)。

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五日,共同偽造會員謝淑惠名義之標單,填寫不詳金額之利息冒標,致陳麗美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甲會部分)。

又冒用「碧玲商店」名義充作會員,於同年五月十五日偽造該商店名義之標單;

復於八十四年一月偽造「富井商店」(即丁吳雪子)名義之標單,填寫不詳金額之利息,標得各該期之會款,致生損害於「碧玲商店」及丁吳雪子,並使彭桂英等活會會員陷於錯誤而交付會款(乙會部分),共詐得甲會新台幣(下同)一百九十二萬元,乙會一百六十四萬元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

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

倘事實欄已有論敘,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

理由內已加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偽造謝淑惠等人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共詐得甲會一百九十二萬元,乙會一百六十四萬元。

但對於其詐得金額之認定,則未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且原判決事實欄泛謂上訴人在偽造之標單上「填寫利息不詳之數額」,其附表亦僅記載「填寫利息二千元至六千元間之某一數額」,而就各該標息之確實金額,未予明白認定,自亦不足為上訴人詐得金額之計算依據。

又原審更審前之判決,認定上訴人除偽造謝淑惠、「碧玲商店」及「富井商店」(即丁吳雪子)名義之標單冒標會款外,尚偽造邱建三及周時富等人名義之標單冒標,共詐得甲會一百九十二萬元,乙會一百六十四萬元。

原判決則認其中邱建三及周時富部分,上訴人並無冒標情事,因而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是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冒標次數已較其更審前之判決為少,何以其所認詐得之金額仍屬相同?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列,同有可議。

再,原判決既認上訴人偽造謝淑惠、「碧玲商店」及「富井商店」(即丁吳雪子)名義之標單冒標,據以向活會會員詐取會款,則其行使偽造標單之犯行,似亦足以生損害於謝淑惠及各該互助會之活會會員。

乃原判決僅認足以生損害於「碧玲商店」及丁吳雪子,併嫌欠洽。

㈡原判決理由謂告訴人李陳秀媛於八十四年三月十日,依互助會名冊打電話至「碧玲商店」求證,經受話人答覆未參加上訴人之互助會,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原判決第四面第一行至第五行),資為上訴人冒用「碧玲商店」名義為會員,並偽造其標單冒標會款之論據。

但電話錄音係證人審判外之陳述;

且其譯文僅有受話人之電話號碼,而受話人究為何人?則屬不明,是該電話錄音有無證據能力,殊堪探求。

本院前次發回時業已指明,乃原判決仍照錄其更審前判決之上開論敘,而未說明何以猶得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難謂於法無違。

又依卷附之電話錄音譯文所示,李陳秀媛問:「你那裡是碧玲商店嗎?」受話人答稱:「不是哦。」

並稱:「……我們這裡是住家。」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七十八頁、第七十九頁)。

故該受話人似非「碧玲商店」,即難遽憑該電話錄音為上訴人有罪判決之基礎。

究竟李陳秀媛是否確向「碧玲商店」求證參加互助會之情形?事實上有無「碧玲商店」存在?其負責人為誰?原審未遑進一步調查,並傳喚該負責人訊明實情,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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