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9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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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二號
上訴人 林秀敏
代理人 鍾 義律師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四六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林秀敏於第一審自訴狀所載略稱:被告甲○○係執業代書,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間,因上訴人欲以所有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第一五之二七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四八六號鋼筋混凝土結構四層樓房屋,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抵押貸款新台幣(下同)五百八十萬元,除用以償還前向高雄銀行之土地抵押債務三百五十萬元外,尚應取得二百三十萬元。

上訴人乃委託被告代辦有關申貸手續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並交付其印章乙枚,以供聯邦商銀高雄分行開立活儲帳戶之用。

不意,被告於同年九月一日該銀行撥貸後,萌生不法所有意圖,違背任務擅自盜用上訴人印章,偽造取款條將二百三十萬元全數盜取,上訴人於同月五日向被告要求取回印章,被告一再藉詞推拖,經上訴人向銀行查詢,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偽造私文書及背信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所為其無罪之判決,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

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先係以證人劉文遠之供證,及上訴人於一審自承從一開始要投資建造時,印章就放在被告處,原打算等結算後才拿回印章及存摺,後因要變更保險箱契約才打電話向被告要求取回而本件投資都是甲○○在全權處理之語。

乃認上訴人確有交付印章、存摺,概括授權被告處理貸款之情。

嗣又謂本件投資案自始即由劉文遠與被告二人洽談,出名合夥人為劉文遠,而非自訴人。

是被告既經劉文遠授權委託處理本件投資案之一切事務,姑不論上訴人已否承繼劉文遠合夥人之地位,被告當有依授權領取上開貸款之權等語,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致其理由對於上訴人究有否授權被告領取本件貸款乙節之論斷,不無前後矛盾之違誤。

㈡依證人劉文遠所稱坐落高雄縣仁武鄉○○段十五之六號土地原出名合夥人僅係劉文遠與被告二人。

之後該筆土地分割為八份,在其上分蓋八楝房屋,並暫時登記在劉文遠與被告所指定之八名起造人名下,一人分別指定四名起造人。

其中劉文遠指定本人、林燕卿、方李阿霞及楊永祥四名實際出資人為登記名義人等語,佐以該筆土地登記簿謄本記載上訴人係八十五年五月八日始由原所有權人方李阿霞移轉登記取得其所有權之情(見一審卷第五頁)。

衡情上訴人於此之前既未出名參與合夥,復未以其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人,似無將其印章交予被告以辦理貸款必要,則所稱從一開始要投資建造時,就將其印章放在被告處之語,是否屬實,即非無疑。

究竟上訴人係何時將其印章交予被告,目的為何,此與被告本件罪名成否之認定攸關,自應詳加推求,原審未遑深究,逕以上訴人上開與事實不盡相符之供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論斷,尚嫌速斷。

㈢被告於八十六年九月八日向聯邦商銀高雄分行提領之一百零六萬元係於當日匯入台南企銀梅山分行詹宏仁帳戶(見一審卷第四十一頁)。

據證人周來旺證稱被告曾於八十六年七月間向其借款,該款係被告依其指示還款,而匯入詹某帳戶(見同上卷第一一○頁正、背面),則該借款究係被告個人之債務,抑或係為合夥所借,如屬前者,被告代上訴人辦理本件抵押貸款,卻將所貸得款項用以償還其個人債務,似難謂無背信等罪嫌,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為詳酌,遽為無罪之判斷,其證據調查猶嫌未盡。

㈣原判決理由係以八十五年間,因劉文遠有退票紀錄,且與上訴人間因婚姻問題涉訟,劉某因之同意將其實際出資額轉讓予上訴人,乃將其名下之房地過戶予上訴人等情,已經劉文遠證陳在卷,核與被告所供相符,資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論據之一。

觀諸被告與劉文遠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仍訂立協議書,就其共同出資興建之房屋定其分配方式,而議定結果被告尚給付劉某差額五百七十萬五千元,有卷附該協議書及收據足憑(見一審卷第二一三至二一五頁、二一八頁)。

似徵劉文遠實際並未退出合夥,則其與被告所供上情是否屬實,即非無可疑,原判決對該協議書及收據疏未為詳酌,遽採劉文遠之供證,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亦難認已盡職權調查證據能事。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原判決係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此無罪判決既無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規定,自應記載主文、理由,而無事實欄記載必要,原判決將理由欄載為「事實」,尚屬有誤,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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