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09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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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八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九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何許阿梅(另案審理中)之義子,於宜蘭縣蘇澳鎮○○里○○路二○五號開設良盈製衣企業社,何金長(另案審理中)則係何許阿梅之夫,甲○○明知其所經營之良盈製衣企業社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間已陷於財務困境,無清償債款能力,竟與何許阿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概括之犯意,由何許阿梅先後於原判決附表㈠、㈢所示之時地,分別向謝正統、許月鳳詐稱其夫何金長購船需錢週轉或甲○○需錢週轉,以向謝正統、許月鳳借款,並開具原判決附表㈡、㈣所示之支票作為借款返還之方法(其中何金長名義簽發如附表㈡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何許阿梅借票與甲○○作為調借款項之用),使謝正統、許月鳳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原判決附表㈠、㈢所示之金額予何許阿梅轉交與甲○○。

嗣因何許阿梅、甲○○二人所交予謝正統、許月鳳之上開支票屆期均未獲兌現,且何許阿梅、甲○○二人均逃匿無蹤,謝正統、許月鳳二人始知受騙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

本件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起訴,但於一審判決後,不服提起上訴,指被告與何許阿梅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並於審判期日陳述上訴意旨如上訴書所載(見原審卷第五一、五二、六七頁)。

而所指被告涉犯共同偽造有價證券犯行,與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有牽連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原判決僅於理由說明被告交予告訴人謝正統其中何金長具名簽發之附表㈡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係何許阿梅借票予被告作為調借款項之用,……云云。

對於被告涉嫌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並未加以裁判,是對於當事人已經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㈡、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稽之卷內資料,該何許阿梅於一審審理中固稱:「甲○○因缺錢,……向我先生(指何金長)借票來向謝正統週轉現金,……。」

等語(見一審卷第五十五頁)。

然卷附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七號上訴理由書記載,何金長於何許阿梅被訴偽造有價證券案,在一審審理時否認其有同意何許阿梅將其所有之原判決附表㈡編號一所示之支票一紙借予被告簽發使用,有該上訴理由書在卷足按(見原審卷第七八-八一頁)。

原審既未傳訊該何金長為證,亦未調閱何許阿梅偽造有價證券案卷,根究明白,僅憑與被告利害與共之何許阿梅於一審審理時之上述所供,遽認被告係借票作為調借款項之用,殊難謂無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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