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0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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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盜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重訴字第三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六二、一五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妨害自由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甲○○被訴盜匪及妨害自由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之犯罪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非調查之途徑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

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如未予以調查,亦不於判決理由內加以論列,率行判決,即屬於法有違;

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證據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否則其採證難謂非違法。

一、關於妨害被害人溫貽元自由部分:(一)據溫貽元於警訊供稱:「……劉某(指甲○○)並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間教唆手下將我強押到其堂口毆打,並恐嚇我若不將永陸計程車無線電台交其管理的話,將死無葬身之地,不得在北部地區經營生意,終日不得安寧,接著並將我毒打一頓,我在懼於劉某淫威下不得已才將永陸計程車無線電台交由劉某管理,事後劉某並恐嚇我不得報警」(見三二一三號偵查卷第十八頁背面);

於偵查中證稱:「……八十五年七月五日在永利路我公司,他(指甲○○)帶了很多人,……他打我。

八十五年五月份他又將我關在電台的房內,而八十五年四月份又叫人看管我,不准我行動,後來是永和三組的人幫我開門,將我帶出來」(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五一頁背面);

於一審證稱:「(另起訴被告夥同多人押你並關你事,對此有何意見)是二個時間,八十五年七月初在我永利路公司,叫毛志龍看住我,第二天他與我在我公司二樓房間裡面,外面反鎖……我根本沒辦法出去,直到我太太報案叫刑事組的人來帶我出去……」(見一審卷㈡第三八四頁背面、第三八五頁)。

證人周志榮於警訊中陳稱:「我不知道甲○○是如何強占溫貽元所有之無線電台,但是我知道溫貽元於八十五年六月份曾遭甲○○及宋鴻文強押至永和市○○路一○六號二樓內毆打,並拘禁一天後才將溫貽元放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

證人宋鴻文於偵查中陳稱:「(八十五年五月甲○○有無叫你、毛志龍、周志榮等人強押溫貽元到堂口毒打並恐嚇他)當天是甲○○和溫貽元的司機發生衝突,我有去勸架,甲○○有被打,甲○○也有踹了溫貽元一腳,但沒有看到甲○○拿別的東西打溫貽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三一頁)。

被告於一審供稱:「(八十五年五月有無到永利路一○六號把溫貽元鎖在房內)是宋鴻文鎖的,我跟溫貽元被鎖在裡面,因為他沒有還我錢,我必須每天跟著他」(見一審卷㈠第四十六頁背面)。

由以上多人之供述,溫貽元似於八十五年五月及六或七月間二度被拘禁、毆打並恐嚇,被告並於第二次拘禁時始終與溫貽元共同待於房內,不准其外出,其中一次經溫貽元之配偶報案後,由永和分局刑事組警員將其救出,而檢察官係起訴被告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拘禁、恐嚇溫貽元,則原判決是否將二次拘禁溫貽元之行為混而為一?究竟實情如何,原審並未詳細勾稽、深究論斷,此部分事實未明,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

(二)宋鴻文、周志榮前揭警訊及偵查中證言均不利於被告,原判決摒棄不採,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原判決認被告參與四海幫之犯罪組織,於拜香儀式時,宋鴻文、毛志龍、卞昭荃及古紹龍等人到場觀禮,且周志榮於偵查中坦承其屬四海幫海龍堂成員,任職永陸電台經理,幫被告處理事務及維修無線電機台,並向被告領薪,老闆是被告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二七頁背面、一二八、一五四、一九六頁背面),則宋鴻文、周志榮等人與被告之關係顯然非淺,其等又係共犯,與被告之利害一致,判斷其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時,尤應嚴謹,不得背離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

溫貽元既自始供稱被拘禁後,經其配偶報警,由永和刑事組人員幫其開門帶出來,原審非不能傳訊溫貽元之妻及相關員警查明有無此等事實,乃原審未予調查,逕採宋鴻文、周志榮否認之辯詞,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不無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二、關於妨害被害人郭茂雄自由部分:郭茂雄於警訊時供稱其欠無線電機台費,由宋鴻文強押其至永和市○○路一○六號二樓,當時尚有甲○○、周志榮在場,他們強押後自稱是四海幫,且甲○○為海龍堂,宋鴻文、周志榮為其成員,期間將近七個小時裡,甲○○等人輪流恐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至二十三頁);

於偵查中亦供述甲○○不放伊回去,甲○○與其他在場之人均出言恐嚇,並稱是四海幫的人,伊心裡害怕,才簽發本票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一八七頁)。

此項證詞與共犯周志榮於警訊及偵查中所供宋鴻文將郭茂雄強押回永和市○○路堂口後,即聯絡甲○○,共同出言恐嚇郭茂雄等語一致(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第一二七頁背面)。

查被告始終坦承其自八十五年八月一日起接管永陸計程車行(見一審卷

㈠第四十六頁、㈡第三六○至三六一頁),且溫貽元於警訊陳稱被告時常教唆其手下宋鴻文、周志榮、李昭慶等人向計程車司機討債,若司機沒錢,即惡言相向,要將其殺死、活埋,並將對方汽車砸毀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十九頁),而溫貽元已離去該車行,何須向郭茂雄追討車行之債權。

故郭茂雄於八十五年九月間被強押至永和市○○路一○六號二樓時,其債權人應係被告,郭茂雄之陳述即與周志榮、溫貽元之說詞相符。

原判決對此不利被告之證據不加採納,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遽認公訴人未提出證據,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證據證明力之判斷與證據法則有違,且有不備理由之違法。

三、關於盜匪部分:被害人溫貽元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告借款週轉,並陸續清償債務,其後被告趁其財務困難時欲將永陸無線電計程車行占為己有,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月間將其拘禁、恐嚇並毆打,嗣脅迫其轉讓永陸無線電計程車行,其在被告之暴力脅迫下心生畏懼,不得已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下協議書,將該車行轉讓予被告,實則被告未支付買賣價金等語(見前揭偵查卷第十七頁背面至第十九頁、第一五一至一五三頁)。

如溫貽元所供於八十五年五月至七月間陸續遭被告夥同周志榮等人拘禁、恐嚇、毆打屬實,其已處於被告等長期威嚇之下,則於八十五年八月一日簽訂轉讓車行之行為,縱與盜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是否處於行動或意思自由受壓迫下不得已之行為?是否被告妨害自由繼續或連續行為之一部分?自仍有待深入詳查探究明白之必要。

原審在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被告涉犯罪名成立與否之重要事項,尚未澈查剖析釐清前,率採溫貽元前後不一致之證言,資為論斷被告無罪之依據,亦有未合。

按成立組織犯罪之幫派,其目的多在以組織力量助長威勢,以強暴、脅迫等手段令人產生恐懼,藉以巧取利益,危害人群及社會,其無形之心理威脅,往往勝於有形之刀槍。

原判決既認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四海幫,對於被告所涉妨害自由與盜匪等犯行部分,卻置全體被害人警訊、偵查或審判中之指述及共犯於警訊、偵查或審判中不利於被告之陳述於不顧,亦未審酌被害人嗣後處於畏懼報復之恐怖陰影下所為不一致證言等情況,遽採與被告有共犯、參與犯罪組織或利害一致等關係之周志榮、宋鴻文、古紹龍、毛志龍、卞昭荃、李昭慶及程麒光等人嗣後翻異之證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調查未盡及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被告所涉恐嚇郭志信及林隆華部分,檢察官認與其他妨害自由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附此敍明。

貳、駁回部分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本件原判決依被告之部分自白、切結書及證人宋鴻文、毛志龍、古紹龍之證述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八六)警刑檢字第七五六三四號函、不良幫派或組合活動調查表、四海幫成員犯罪事實之判決書與起訴書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被告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論處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刑,已詳敍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所辯未參與犯罪組織云云,不足採信,證人周文成之證詞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證人蔡冠倫證稱被告非發起犯罪組織等情,亦於理由內論述及指駁綦詳,經核所為論敍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以及量定刑度之理由說明暨法則適用之論敍,亦均無違背證據法則與實定法則,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被告在原審曾辯稱八十六年二月四日之自白書(按即切結書)係警員違法誘導所為之不實文書,原審固未就自白書之任意性先予調查,然被告尚於八十六年二月十七日在警訊時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且證人宋鴻文、毛志龍、古紹龍亦皆供述目睹被告之拜香儀式在卷,即使除去被告之自白書,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

原審採用被告警訊中之自白,被告上訴意旨既無如何違背法令之指摘,即難謂有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被告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於不顧,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泛詞指摘原判決調查未盡、理由不備、矛盾及適用法律錯誤云云,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被告之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於重利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檢察官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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