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08,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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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
上 訴 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綜合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審酌判斷,認上訴人乙○○、甲○○罪證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仍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罪刑,已詳敍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

又證據之取捨及犯罪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得指為違法,而據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查證人顏○美於第一審證稱其在受僱於○○理容院前係作美髮工作,因為生活清苦,須養小孩,才為賣淫行為等語,其餘服務小姐前亦均無妨害風化之不良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詢報告表可憑,原審據以認定上訴人等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經核其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判斷職權之行使,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執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再第三審為法律審,除有特別規定外,不為事實上之調查,故上訴人於第三審不得提出新證據。

上訴人等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顏○美出具之證明書一紙,並請求向新竹縣警察局第一分局、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顏○美、黃○惠之素行表,揆之前揭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猶以顏○美等非良家婦女,原審未詳加調查,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及調查未盡,核與前揭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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