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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九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記載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經查:(一)原判決謂上訴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實及理由欄第二段第十八行),與其所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主文記載上訴人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者有別,其宣示之主文與理由即有矛盾,自屬違背法令。
(二)被害人王真人簽立之借據上載有第一至四條其立據證明要遵守之條件,例如不再跟某些朋友有何瓜葛、應改變自己、講話做事應經大腦、凡事先跟甲○○商量、說話要誠實、不可自我主張、凡事要有禮貌等字樣,第五條記載「以上所述之事,我本人一定遵守,如有違反願受甲○○之一切懲罰」,第六條記載:「如有違反一至五條加重懲罰」,其後才記載「條件如下:我王潔瀅因急用向甲○○支借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特立此據,以茲證明……」等語,有該借據一紙可證。
被害人於偵查中亦二度陳稱五百萬元借據係依上訴人所唸文句書寫,如伊未做到上訴人所立規則,就要給上訴人五百萬元,當做賠償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三十九頁)。
而上訴人始終否認令被害人書寫該借據有何不法意圖,辯稱係為使被害人走上正途而為。
如上訴人所辯無訛,該行為究為妨害自由或恐嚇取財抑強盜罪,即堪研求。
原判決對於借據前後文義之關連性及前揭被害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均摒棄不採,又未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究竟上訴人令被害人書寫該借據之動機及目的為何,事涉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事實猶欠明確,即有根究明白之必要。
(三)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
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
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罪嫌,原審將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二項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論處,惟未依上述規定於調查或審判程序中告知上訴人將有變更罪名之情事,使其有充分辯論之機會,亦欠允洽。
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至上訴人所犯傷害罪部分,檢察官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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