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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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
一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三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三七五五、三九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綽號「鹽菜」,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止,先後將其以低於其售價而向劉永裕(已處刑確定)所販入之毒品海洛因,予以少量分裝後,均在嘉義縣民雄鄉東榮村中庄二十一號住處附近之二十四小時超商前,以每次一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至三千元不等之價格,連續非法販賣二十次予張明吉、林文銘二人施用(其中張明吉、林文銘二人合資購買二次),而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共計得款四萬一千元(以最有利上訴人方法計算,其中一次賣三千元,其餘十九次為二千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販賣毒品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

又施用毒品者所稱其向某人買受毒品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一條或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均定有明文,從而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若施用毒品者之指證,其真實性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在此項合理之懷疑未澄清前,自不能遽為有罪之判斷,茲所謂其他必要之補強證據,即在排除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否則即應為被告有利之推定,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證據裁判原則,及因保障被告人權,無罪推定原則之所在,此項刑事訴訟基本原則,不能因販賣毒品行為之交易期間短暫、交易方法隱密、交易對象單純,致查獲不易、搜證困難等原因而放棄,或減低對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嚴格證明之堅持,此項基本原則應為法官證據證明力自由判斷職權行使之限制。

經查本件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本件販賣毒品之犯行,而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本件販賣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係以證人即施用毒品者張明吉、林文銘供出毒品來源之指證,為主要之證據,並以上訴人與證人張明吉並無何怨隙應無虛構誣指之理,及證人林世宗亦證稱:張明吉、林文銘曾說上訴人有販賣毒品給渠等云云,證人邱朝琴復證稱: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民雄的人都知道等語,資為佐證,然對於上訴人如何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吉、林文銘,並無積極之證據證明,證人張明吉之供述,則前後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

證人林文銘僅係出資與張明吉合買,並未親自向上訴人購買,且先後所供合資購買海洛因之時間、次數,先後所供不一,亦有可議(詳如後述);

證人林世宗則或稱係聽聞於張明吉及林文銘,或改稱聽聞於上訴人,均未親眼目睹上訴人有販賣毒品,似屬傳聞證據(見第一審卷第一五九、一六○頁);

證人邱朝琴所謂「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民雄的人都知道」云云,則屬個人意見或傳聞之詞;

上訴人與張明吉並無何怨隙等等,則與上訴人有無販賣本件毒品,並無必要之關連;

查或無證據能力,或與上訴人有無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吉、林文銘之犯罪行為,並無客觀必然之關連,自不足以排除證人張明吉、林文銘指證真實性之懷疑,而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

揆之首開說明,遽論上訴人罪責,難謂妥適。

又依原判決事實之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吉、林文銘施用之時間,為八十六年十月間起至八十七年二、三月間,然據林文銘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其係於八十六年二月底,或稱託張明吉,或稱與張明吉共同出資向上訴人購買毒品海洛因,或一次,或二次(見林文銘第一次警訊筆錄,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三號卷第五八、五九頁),關於犯罪時間之認定,似與卷證資料不相一致,實情若何,亦應再加調查,以發現真實。

另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向劉永裕販入毒品海洛因再分裝後,連續非法販賣二十次毒品海洛因予張明吉、林文銘二人施用,然理由欄又謂上訴人將向劉永裕或其他人所購買之海洛因改裝云云,似認上訴人所取得海洛因之來源除劉永裕外,尚有他人,復有事實與理由不相一致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理由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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