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16,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一六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貨幣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判
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早上七時許,至台北縣三重市○○街四十九號二樓不詳姓名綽號「阿龍」之朋友住處,明知「阿龍」持有者係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受「阿龍」交付之新台幣偽鈔千元券十二張而予以收集。

嗣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路、鄭州路口公路局車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訴人持有之偽造新台幣千元券十二張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累犯),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辯稱不知其向綽號「阿龍」之人借款,該「阿龍」持交扣案之新台幣千元券十二張係偽鈔等語,認不可採,其主要理由為:上訴人被警查獲當時,身上另有新台幣五千三百元,其中一千元券五張,五十元券六張,另於褲子右口袋被查獲偽造之新台幣千元券十二張(詳偵查卷第八、九頁)云云。

但查上訴人於警初訊時僅自白:「警方在我身上查獲偽造新台幣壹仟元共拾貳張,偽鈔是放在褲子的右邊口袋中,總共偽鈔有壹萬貳千元,當時我沒有與別人在一起。」

,又對於警訊:「你身上另有新台幣共有伍仟叁佰元,其中壹仟元有伍張、伍拾元有陸張,這些錢是否你持偽鈔換來的﹖」,上訴人答稱:「不是。」

(見偵查卷第八、九頁),並無真鈔與偽鈔是否分置於不同口袋中之記載,況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則供稱:被查獲之偽鈔與其身上另有之真鈔係混在一起等情(見第一審卷第四五頁),似與原判決所援用之證據資料不相一致,原判決依憑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難謂適法。

實情若何,自應再加詳查,俾發現真實,遽行論斷,自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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