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22,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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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二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宜隆律師
右上訴人因丁金隆自訴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五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原係王順隆之妻(兩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離婚,王順隆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經原審判刑在案),緣自訴人丁金隆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上午,委託王順隆代為領取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0000000-0號帳戶支票,王順隆於領取票號E0000000-0000000號及E0000000至0000000號支票五十張後,未將印鑑章及空白支票交與丁金隆,竟與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持有之上開空白支票侵占入己,並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將丁金隆之印鑑章交由上訴人連續偽造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以下簡稱附表)所示之支票八張,其中編號一至六之偽造支票六張,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六萬八千元,由上訴人背書後,由王順隆持至台北市○○街二六四巷三號二樓,分六次向張文城調借現款。

其中編號七面額三十二萬六千九百元之支票,由上訴人持向台北市○○○路六七巷一四四弄六十四號之張許璧蘭借錢。

編號八面額二十六萬元之支票,由上訴人持向施美鈴調借現款等情。

因認第一審依牽連犯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依職權詳為調查,再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並敍明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依卷附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八十八年一月五日00000000-00○號函送丁金隆兌訖之支票,其中第0000000-0000000號等十四張支票,相互比對,似為同一筆跡(詳原審卷二十八頁),則上開十四張支票是否均係上訴人所偽造,偽造後有無持向第三人行使,原審未詳加調查審認,調查職責,尚有未盡。

㈡又依台灣北區郵政管理局上開函件及所附電腦印錄資料,顯示上開E0000000至0000000號二十五張支票係八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一次領取(詳原審卷五十八頁、五十九頁),丁金隆亦供承:「我以前未曾託人代領支票」(第一審卷五十七頁反面)、「我以前曾借他約有六、七張(支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二號卷八十五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則上開E0000000號支票如非丁金隆所交付,何以為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所辯:上開支票為丁金隆所出借,並無偽造有價證券等語,何以不足採信,原判決未於理由中詳加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㈢丁金隆於王順隆被訴偽造有價證券乙案中自承:是上訴人表示要借用支票,因無支票可用,才委託王順隆去請領支票(詳原審卷六十一頁反面),而上開E0000000-0000000號支票係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二日一次領取,該二十五張支票中計有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E0000000至E0000000號共十六張支票兌現(見原審卷五十八頁

、五十九頁),而丁金隆之上開支票帳戶,於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同年月二十六日、同年月三十一日、同年九月一日(二次)、同年月二日(五次)、同年月七日(三次)、同年月十三日、同年月十四日(二次)、同年月十六日(二次)、同年月二十一日(二次)、同年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三日(二次)、同年月四日、同年月十二日均有現金存款,供上開支票兌現,八十三九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月四日,均有提款單提款紀錄,此有帳戶對帳單可稽(原審卷四十三至四十五頁),則丁金隆對其帳戶金錢出入暨支票付款情形,是否全然不知情﹖何以遲至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始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否認授權簽發支票事宜﹖原審就上開疑點,未詳加勾稽釐清,遽依丁金隆之指訴,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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