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2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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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重訴字第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楊明漢係朋友,楊明漢曾向上訴人購買古董,嗣因楊明漢認為上訴人所出售之古董係贗品,要求退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為上訴人所拒,二人因此發生糾紛,上訴人並避不見面。

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晚間十時左右,楊明漢央請阮宏文代為安排與上訴人見面,阮宏文乃向上訴人佯稱欲向其朋友購買安非他命,請代為安排聯絡,上訴人不疑有他,原與阮宏文相約在台北市北投「威靈頓新城」見面,後改約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在其住處見面。

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凌晨三時許,楊明漢偕同友人李世盟、阮宏文、沈玉琳三人,一同搭乘沈玉琳所駕駛之G4-一六九號計程車,同赴基隆市○○街八之一號二樓上訴人住處,到達後,沈玉琳先將車停放在健民街十五號前,與楊明漢、李世盟、阮宏文一同進入上訴人住處時,上訴人已事先約妥販售安非他命之張永豐(年籍詳卷)於客廳內等候,上訴人驚見楊明漢前來,二人為退還古董價金一事激烈爭吵,李世盟、阮宏文見狀先行退避至樓下,張永豐亦趁機下樓撥行動電話請朋友到場支援,不久,另二名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下稱甲男、乙男)亦到達上訴人住處樓下,張永豐即上樓表示因爭吵聲音太大會干擾鄰居,建議同至對面之「基隆市中山區健民里民大會堂」(下稱里民大會堂)頂樓談判,楊明漢乃偕李世盟、阮宏文、沈玉琳,上訴人偕張永豐、甲男、乙男,於同日凌晨四時許,同至里民大會堂二樓樓頂平台,李世盟、阮宏文、沈玉琳站在平台樓梯口附近,張永豐、甲男、乙男站在對面圍牆旁,上訴人、楊明漢則站在兩方中間進行談判,雙方爭吵越加激烈,並互相推打,上訴人即持其預藏之螺絲起子一支,基於傷害之故意,刺擊楊明漢左肩部位,致楊明漢受有左肩○‧五×○‧二公分刺創傷五處之傷害(傷害部分業據楊明漢之子楊鴻德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六日向警方提出告訴),在場人員即趨前將二人拉開,沈玉琳並先下樓將G4-一六九號計程車駛至里民大會堂樓下等候,李世盟、阮宏文則一邊拉住楊明漢一邊勸其上車前往就醫,李世盟、阮宏文坐上車後,楊明漢本亦欲上車離開,詎雙方又一言不合發生爭執,斯時,楊明漢因左肩遭上訴人刺傷而心有不甘,乃衝出車外,並在里民大會堂樓梯口附近撿拾一支長鐵條,沿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追打上訴人,沈玉琳駕車尾隨其後欲將楊明漢拉上車,途經健民街十號前轉角處,張永豐、甲男、乙男竟分持木棍、鐵棒等物,共同將沈玉琳所駕駛之G4-一六九號計程車前、後擋風玻璃及左前、右後車窗玻璃砸破(未據檢察官起訴),沈玉琳為保護李世盟、阮宏文之安全,駕車沿健民街往中山二路方向駛離約十五公尺遠,張永豐(起訴書未載姓名)、甲男、乙男則與上訴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在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擋土牆下方分持木棍、鐵棒等物,共同毆打楊明漢之身體,致楊明漢之左胸外側、左肘、左大腿等處受有瘀傷,右下腿、左手臂外側、右肘外側等處受有擦撞傷之傷害(均非致命傷),楊明漢不支蹲倒地上,上訴人見狀不僅未罷手離去,反單獨將傷害之犯意轉化提升而萌生殺害楊明漢之故意,持上開預藏之螺絲起子一支,猛力朝楊明漢頭頂部刺擊一下,致楊明漢受有頭頂部○‧五×○‧二公分刺創傷,深度刺穿顱骨及硬腦膜,進入左頂葉及左側腦室,造成腦實質出血,上訴人、張永豐、甲男、乙男見狀紛朝健民街一巷一弄三號前擋土牆旁邊之斜坡道逃離,沈玉琳、李世盟、阮宏文立即將楊明漢載往台北市慶生醫院急救,再由慶生醫院轉送馬偕醫院救治,再轉至台北市振興醫院手術,延至八十八年七月八日晚間八時五十五分,因左頭頂部之刺穿傷導致腦出血合併腦水腫及腦赫尼亞(顱內壓上升)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依傷害、殺人數罪併罰論處罪刑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殺人罪刑(累犯,處無期徒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四至五時許,在基隆市○○街一巷一弄三號擋土牆附近加害楊明漢,沈玉琳等人即將被害人送往台北市慶生醫院轉送馬偕醫院救治等語。

但依慶生醫院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慶醫總字第八八○九○○九號函並無楊明漢送醫之資料(見第一審卷一一○頁),原判決卻引據上開函件為論罪之依據,其採證顯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依職權就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項,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相互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之規定,自屬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於事實欄載明上訴人單獨殺害被害人,但於理由欄又引用證人阮宏文、沈玉琳、李世盟等人所指上訴人與張永豐等四人共同毆打楊明漢倒地,始行離去等語(見原判決理由一、㈢、㈣、㈤),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上訴人供明:「我拿螺絲起子刺他(指楊明漢)一下,刺到那裡,不知道,當時楊明漢還沒有倒下去,張永豐與另外的人才拿木棍打楊明漢,楊明漢那時才倒下去,張永豐他們每人各拿一支木棍」(見原審卷六十七頁),上訴人與張永豐等人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則張永豐等三人於上訴人以螺絲起子刺殺被害人之頭部後,是否仍有圍毆行為﹖有無殺人之預見﹖是否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攸關共犯之成立,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併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黃 一 鑫
法官 魏 新 和
法官 林 秀 夫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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