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25,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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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二五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四○四四、六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六日下午八時四十五分許,在台北市○○街○○○號前強盜謝○雲之財物。

又於同年十月十日清晨四時許,駕駛其所有經偽裝為計程車之自用小客車,在台北市復興南路搭載藍女與石女後,強載至台北市士林區至善路三段某山區產業道路上,對藍女與石女為強劫而強制性交。

再於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駕駛同上車輛,強載洪女至台北市內湖山區,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

又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下午七時五十分許,駕駛其竊自萬岳所有之計程車,強載黃女至台北市濱江街河濱公園停車場,對之強劫而強制性交,為警當場查獲(被害人藍女、石女、洪女、黃女真實姓名詳卷)。

並扣得其所有對黃女強劫強制性交所用之水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連續強劫而強姦、強劫而強姦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強劫而強制性交(累犯)罪刑(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

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事實欄第三段(第三頁第七至十一行)認定之事實,上訴人甲○○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基於前述(謝○雲被害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以持刀向藍女及石女比劃,且向藍女及石女嚇令稱如不聽話,小心這把刀子之脅迫方式,命藍女及石女交出身上財物,致使藍女及石女均不能抗拒,藍女乃交付一千元予甲○○,石女則交付四千一百五十元及國民身分證一張予甲○○」。

等情,上訴人係一行為同時對藍女及石女實施強劫犯行,應屬想像競合犯。

乃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三、四行)理由却謂此強劫部分為連續犯,自屬理由矛盾之疏誤。

又此強劫犯行究係想像競合犯抑或連續犯,攸關與強制性交罪相結合後,應成立「強劫而強制性交」一罪,或連續犯該罪之問題(參考本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二七六九號判例)。

案經發回,允宜審究明白。

㈡、上訴人於警訊中供承,伊持刀威脅藍女及石女交付財物時,其中一人(指石女)反抗掙扎,伊就在她腿上劃了一刀,該二女子始不敢亂動,伊即搜刮其二人財物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九九號卷第八十頁);

藍女及石女於偵審中亦證實其事。

則此傷害之犯行為上訴人壓制藍女、石女致使不能抗拒之手段,應屬強劫事實之一部分(此傷害之犯行,縱未經告訴,亦僅不予論處罪責而已),惟原判決事實欄就此未予記載,自欠允洽。

㈢、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祇須表示訴追犯罪之意思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為必要。

按石女於被害後即向台北市士林警察分局後港街派出所報案,其於警訊時陳述如何被強劫、強制性交,及上訴人在其右大腿上劃了一刀等事實後,並表示要提出告訴(見同上偵查卷第一九一、一九二頁)。

且石女並未特別表示僅就何一罪名或何部分事實為告訴。

自係就其被害之全部事實請求訴究。

乃原判決理由(第六段之㈢)竟論述石女並未明確表明其告訴之範圍有無包括上訴人持刀對其傷害部分,且嗣後石女於刑事組(第二次)警訊時供稱,伊要提出強盜、強姦之告訴,未及傷害部分,因認上述傷害犯行「未經合法告訴」,見解尚屬可議。

㈣、刑法第五十九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後態度良好,僅為量刑之參考而已。

本件上訴人駕駛佯裝計程車,誘使被害女子上車,再強載往郊區偏僻處強劫強姦,恃強凌弱,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其一犯再犯達三次之多(被害人四人);

於強暴時復命被害人為其口交,甚且輪流為之,漠視被害人尊嚴,顯然凌虐被害人,對被害人身心造成莫大傷害,實目無法紀。

上訴人所為,在客觀上是否猶能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殊堪審酌。

原審理由亦認其犯罪手段對社會造成嚴重傷害,對被害人身心亦造成莫大傷害,實甚可惡,惟其仍謂有「情輕」法重而可憫恕之情形,依刑法第五十九條酌減其刑,所持理由不免矛盾。

原審引用該條減輕其刑,應屬用法失當。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原判決既經撤銷發回,其不另為無罪及公訴不受理諭知之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亦一併撤銷發回;

另上訴人竊取EG-六三八號計程車牌改懸掛在其自用小客車上,佯裝為計程車,及竊取EG-二一三號計程車使用,以誘騙被害人上車(原判決事實欄第四、五段部分),再予強劫強姦,此竊盜之犯行應與強劫而強制性交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

是上訴人於原審雖表示就竊盜部分撤回上訴,惟此與強劫而強制性交罪間既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仍為上訴效力所及,而無從確定。

爰就此竊盜罪責部分一併撤銷發回更審。

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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