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3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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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一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五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三年下半年間,因不滿A女(年籍詳卷)有意與之分手,心懷怨恨、報復之心,為圖羞辱、懲罰A女有求去之心,乃計劃於見面時以強暴手段姦淫A女,並剃除A女陰毛、拍攝A女裸照,以擁有A女裸照作為要脅、恐嚇A女不得移情別戀之手段。

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晚上要求A女必須於第二天上午前往上訴人停留之○○大飯店六一六室。

A女則基於情人好聚好散之想法,依約於次日上午九時單獨前往。

進入該六一六室後,A女因知悉上訴人要求伊前往相會之目的,乃逕入浴室沐浴。

浴後A女僅身披浴巾出來,坐於床緣與上訴人交談,A女談及要與上訴人分手時,上訴人突以手推倒A女並以優勢體力壓住A女,A女掙扎無效,上訴人即以預備之棉繩,強將A女雙手捆綁於床頭二側鐵柱,取下A女裹身之浴巾,並以自備之透明膠帶,黏貼住A女嘴巴,使無法發聲求救,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上訴人旋取出預備之傻瓜相機,拍攝A女尚未被剃除陰毛之下體之裸照。

並向A女稱:「不會放過妳」、「不會讓妳簡單的死」等語,使A女更加害怕。

上訴人又取出刮鬍刀一支剃除A女陰毛,且為圖洩恨、報復,乃違背A女之意願,在A女自由被控制無法抗拒下,強行姦淫A女得逞。

事畢再拍攝A女無陰毛之下體裸照。

至該日中午十二時許,飯店以電話詢問續住否時,上訴人始將A女鬆綁並取下膠帶,同時喝令A女不得哭叫。

A女與上訴人行至飯店門口時,即奪門而出,坐上計程車後直奔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警,並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至台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

上訴人不知A女已報警,於A女裸照洗出後,留下底片及正本,影印十張A女裸照、影印自己在大陸或他國地區之相片三張、裸女明星照一張三幀,分別在上開相片影本及裸女明星照上面,或以黑筆塗掉A女手腕上看得見之綑綁繩子,及重新描繪A女之嘴唇形狀,以掩飾A女被膠帶黏貼的嘴巴,使看起來不像被綑綁及被封口;

或以黑筆畫箭頭指向A女之乳房、陰部,註記文字表達懷念之前與A女發生性愛,對A女變心、欺騙感情的憤怒,半年來因A女之傷害造成心理之痛苦及表達現在要讓A女嚐嚐痛苦之滋味,A女現在會很痛苦,現在尚保存著從A女身上剃下之陰毛,並懷疑二人間有第三者介入,故以裸照恐嚇A女不得再與第三人發生感情,否則一切後果自負,要A女好好檢討這陣子對上訴人之心態,及表明何以要拍攝此裸照之目的等文字,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或前一日自台中寄給A女,使A女心生畏懼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對於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早上,在○○大飯店六一六室以預備之棉繩,強將A女雙手捆綁於床頭二側鐵柱,取下A女裹身之浴巾,並以自備之透明膠帶,黏貼住A女嘴巴,使無法發聲求救,而剝奪A女之行動自由。

並恐嚇A女稱:「不會放過妳」、「不會讓妳簡單的死」等語。

又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或前一日,將A女裸照影印後在上面附記恐嚇之文字,寄交A女,使其心生畏懼等情。

因認上訴人此部分恐嚇安全犯行,應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罪,與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處斷。

但上訴人在八十三年十月二十日之恐嚇行為,與其後在八十三年十一月十日或九日之恐嚇行為,已相距約二十日,其實施恐嚇之地點及方法,均不相同,能否以單純一罪論處,並非無疑。

原判決認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係成立單純之一罪,並未敘明其理由,難認適法。

㈡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因不滿A女有意與之分手,心懷怨恨、報復之心,為圖羞辱、懲罰A女有求去之心,乃計劃於見面時以強暴手段姦淫A女,並剃除A女陰毛、拍攝A女裸照,以擁有A女裸照作為要脅、恐嚇A女不得移情別戀之手段。

並進而以預備之棉繩,強將A女雙手捆綁於床頭二側鐵柱,私行加以拘禁,並違背其意願,在自由被控制無法抗拒下,強行姦淫得逞等情。

則上訴人自始即以強暴手段以達姦淫A女之目的,其妨害A女自由之行為,是否為強制性交罪之部分行為?非無研究之餘地。

且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A女於早上七點多買早餐前來,她進入洗澡,然後二人即發生性行為(見原判決第十七頁第五、六行),參諸A女自稱前來有準備與上訴人發生性關係,上訴人之辯解,似非全無所據。

此部分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㈢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A女係基於情人好聚好散之想法,依約於次日上午九時單獨前往等情。

但理由內引用A女於第一審中所供:「因為之前有打電話說再不過來會把你殺掉,我匆忙出門,……」(見原判決第八頁第十三頁);

於原審所供:「案發前一天他打電話給我,要約我吃飯,我有跟他去吃飯,後來有又威脅我第二天跟他約會,如不出來要對我不利,我原就有跟他分手之想法,所以才跟他去飯店」、「他找我之目的就是要和我作愛,如果我不過去他會對我不利,因他在前晚就打呼叫器叫我找我」、「而且前一天他有打電話恐嚇我,如果我不去的話他會到我家殺死我,所以我不得不去,而且我很害怕,……」(見原判決第九頁第十行、第十頁第二行、第十一頁九、十行)等語為論處上訴人之犯罪證據之一。

而依A女前揭供述,係因被恐嚇害怕而不得不前往,與原判決認定A女自願前往之事實,並不相適合,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

㈣按稱性交者,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等性侵人行為,刑法第十條第五項定有明文。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為圖洩恨、報復,乃違背A女之意願,在A女自由被控制無法抗拒下,強行姦淫A女得逞等情。

但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如何為性交之行為,此與法律適用攸關之事項,並未於事實欄為明白記載,自欠允洽。

㈤按沒收之物須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為合法,否則諭知沒收,即難謂有事實之根據。

原判決主文諭知相片正本、底片各十張均沒收,但於事實欄內並未記載上訴人持有「相片正本、底片各十張」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於法有違。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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