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3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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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三號
上訴人 丁○○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
甲○○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九一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九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共犯劉偉澔(經檢察官起訴,現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所聘用之代書。

與被告甲○○共謀騙取上訴人存放在潘錫光處之印鑑,偽造上訴人名義之土地及房屋之過戶文件,將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及房屋,移轉登記予共犯即被告乙○○,並再將之移轉予張武明等情。

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罪嫌。

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諭知被告等無罪,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如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關緊要者,事實審法院固可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以裁定駁回,毋庸為無益之調查。

若與證明事實確有重要關係,而又非不易調查或不能調查者,則為明瞭案情起見,自應盡職權能事踐行調查之程序,否則縱經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或僅於理由內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仍係審判期日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即難謂非違法。

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丙○○代理將本件之登記文件送古亭地政事務所登記,文件上所列之代理人即為丙○○,其身分證字號及地址,均與本件丙○○相符。

嗣後因所送之登記文件不完整,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並經丙○○補正完成,而丙○○自承身分證未曾遺失或借予他人,其代理人之身分亦經古亭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審核無誤。

況丙○○亦自承進入大聯盟仲介公司任職(即由劉偉澔出賣上訴人之房地予乙○○之簽約地點),本件顯然是有人假冒丙○○騙取上訴人之印鑑,而由真正之丙○○提出過戶登記之申請等語;

並提出該補正通知書及過戶登記申請書影本,請求傳喚證人即古亭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張淑婷、陳玉鶯、殷偉敏指認(見原審卷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頁)。

上訴人在第一審亦請求傳喚該地政事務所之林淑蘋指認(見第一審卷一第八十三頁)。

依前揭登記文件及補正通知所載,上訴人之主張似非完全無所憑。

第一審及原審亦認有傳喚林淑蘋、陳玉鶯之必要,而依其請求傳喚,雖均未經送達,但並未再行查詢新址或拘提,亦未於理由內敘明其不予傳喚之理由,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究竟丙○○是如何接到該地政事務所之補正通知?丙○○在之前如曾在該地政事務所代理辦理房屋及土地之過戶手續,能否調取其資料比對有何相異之處?原判決未再予調查審酌,遽行判決,尚嫌速斷,自難昭折服。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人既指被告甲○○、李明松與丙○○有共同正犯關係,為求事實一致,自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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