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3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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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度偵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設於宜蘭縣員山鄉○○村○○路一二八號之「天建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天建公司),係由其父楊世凱(已於民國八十三年六月十二日死亡)以張火樹、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由張火樹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為股東。

詎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某日,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未經張火樹及前揭股東之授權或同意,而持其所代為保管張火樹與前述股東之印章,及天建公司之印章、營利事業登記證等相關資料,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路一八一號十四樓安盛會計師事務所,委託該所不知情之負責人鍾豐山代為辦理變更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為其自己名義之手續。

鍾豐山乃交由該所職員趙習蜂制作:⑴、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內容為:「一、本公司股東張火樹出資額新臺幣伍佰萬元,由甲○○承受。

二、改推甲○○為董事;

修改本公司章程第六、九、十八條條文;

以上各項均經全體股東同意無誤。」

之「天建公司股東同意書」。

復盜蓋「張火樹」與全體股東之印章各一枚於其上「退股股東」及「全體股東」欄中,而偽造該「股東同意書」。

⑵、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五日」,內容為:「第六條:本公司股東姓名住址及其出資額如左:⒈甲○○……伍佰萬元整……」、「第九條:本公司設董事一人,推定甲○○為董事代表本公司執行一切業務」、「第十八條:本章程訂立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十日,第一次修訂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五日」之天建公司章程。

復盜蓋股東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之印章各一枚於簽章欄內各該股東名字下,而偽造該「公司章程」。

⑶、日期「八十三年五月七日」,內容為:「二、茲因股東出資額轉讓改選董事及修改公司章程等變更登記……」之「天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張火樹」之印章一枚於其上「董事」欄中,而偽造該申請書;

而將張火樹之董事及代表人身分除去。

並於八十三年五月十一日持上述偽造「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變更登記申請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以及「經濟部公司執照」等文件,向臺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天建公司負責人及公司章程等之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於同年月十二日,將此等不實事項依序登載予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經濟部公司執照上。

上訴人取得變更後之公司執照後,再委由趙習蜂制作日期為「八十三年六月二十日」,內容為將原負責人張火樹變更為上訴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並盜蓋「張火樹」之印章一枚於其上「變更前負責人蓋章」欄中,而偽造該紙申請書。

復於同年月二十一日,持偽造之前述「營利事業登記證變更登記申請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天建建設有限公司章程」影本以及新領得「經濟部公司執照」影本等文件,向宜蘭縣政府申請天建公司負責人之變更登記,而使該管公務員於同日將此等不實事項登載於營利事業登記事項中及營利事業登記證上,均足以生損害於張火樹、天建公司全體股東及各該主管機關對於營利事業管理監督之正確性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未經張火樹及天建公司其他股東林碧珠等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持其所代為保管張火樹及前述股東之印章等相關資料,委託鍾豐山代為辦理天建公司董事兼代表人名義變更手續,並盜蓋上開印章於該公司之章程、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而偽造各該文書並持以行使等情,而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等罪。

惟其理由內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張火樹及前揭股東之印章,於案發前即已交由上訴人代為保管而被其盜用之證據及理由,已嫌理由不備。

且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有盜蓋張火樹及前揭股東之印章於天建公司之「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以及盜蓋張火樹之印章於該公司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犯行。

惟其理由內僅說明:上訴人盜蓋張火樹及前揭股東之印章於「股東同意書」上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云云。

對於上訴人盜蓋前揭印章於天建公司之「章程」、「變更登記申請書」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部分之犯行,則未說明何以毋庸論罪之理由,亦有疏略。

又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僅記載:上訴人盜用「張火樹」之印鑑章,偽造「天建公司八十三年五月五日股東同意書」,並持以行使等犯罪事實。

並未敘及上訴人有盜用該公司股東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之印章,以及偽造天建公司「章程」及前揭「變更登記申請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之犯罪事實。

原審併就該部分加以裁判,惟並未說明其何以得就檢察官所未起訴之上揭犯罪事實一併加以裁判之理由,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

再檢察官於本件起訴書內,請求法院併將上訴人所偽造之天建公司股東同意書依法予以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二頁第七行)。

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此項請求何以不應准許,未加以論敘說明,亦嫌理由不備。

此外,原判決認定天建公司係上訴人之父楊世凱以張火樹、林碧珠、楊美純、楊炘錳、楊淑錺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由張火樹擔任該公司之董事兼代表人等情,於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見原判決第七面第三、四行)。

倘若無訛,則張火樹僅係該公司名義上之董事兼代表人(即所謂掛名之董事兼代表人),並非該公司真正之董事兼代表人,縱其有在該公司從事雜務之工作,仍不影響其「掛名」該公司董事兼代表人之本質。

乃原判決理由第二段第㈣小段內竟以張某有在該公司從事雜務工作,即認其並非單純掛名而已云云,而據為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足以生損害於張某之論據,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以及理由與理由之說明,均互有矛盾,併有可議。

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上訴人於原審具狀辯稱:天建公司係其父楊世凱獨資設立,而以張火樹、其母林碧珠以及其姊楊美純、弟楊炘錳、妹楊淑錺等人之名義申請設立登記,張火樹及股東林碧珠等四人均係掛名而已;

其父基於張某及其母林碧珠等人之概括授權,自得隨時辦理該公司董事或股東名義變更手續。

而其父生前曾預立遺囑將該公司交由伊經營,並將該公司有關資料、印鑑及各股東印章交伊辦理董事及代表人變更手續;

伊基於其父之合法授權而為,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且上開變更登記對於張火樹及其他股東等人並不足以發生任何損害,自不成立犯罪等語,並有其於偵查中提出楊世凱之遺囑影本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一○五頁辯護意旨狀所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至第三十六頁)。

證人楊淑錺於原審亦證稱:「當初我父親(楊世凱)說要成立公司,叫我印章、身分證交給他,我那時還在就學(讀高中),我只相信父親不會害我,故他要什麼東西,我就提供給他了,我不知我父親要做什麼用的」等語;

而楊炘錳於原審亦為大致相同之陳述(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正反面)。

另證人許炳堆於偵查中亦證稱:「……楊世凱過世前二個月說要把天建公司負責人變更他兒子,他在林口長庚醫院跟我講,楊世凱他口頭跟我講」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二○一號偵查卷第一六三頁反面)。

嗣於原審亦證稱:「(天建公司資本是楊世凱一人出的?)是的」、「(張火樹未出資?)是的」、「楊世凱生病時有說公司要過繼給他的兒女,也有說到天建公司要過繼給他的兒子」、「(天建公司之公司章、股東章何人保管?)是楊世凱自己使用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四、六十五頁)。

倘若屬實,則天建公司既係上訴人之父楊世凱所獨資設立,而張火樹及其他股東均僅係掛名而已,渠等又均提供印章予楊世凱保管使用,參以上開股東均係楊世凱之配偶或子女,雙方關係甚密,則渠等是否已有概括授權或默許楊某以伊等名義辦理有關該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似非全無深入研酌餘地。

倘若楊世凱已有上述概括授權,則上訴人依照楊某之指示,以張火樹及上述股東之名義制作前揭文件以申請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事項,能否認為其主觀上具有盜用印章及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亦頗值進一步探求。

究竟天建公司是否張世凱一人所獨資設立?林碧珠及張火樹等人應允以其等名義登記為該公司股東及董事兼代表人之原因及經過如何?渠等有無將印章交予楊某保管使用?有無概括授權或默許楊某得以渠等之名義辦理有關該公司登記(或變更登記)事項之意思?又楊某在生前有無交付張火樹等人之印章予上訴人,並指示上訴人辦理該公司前揭變更登記事項?若否,上訴人如何取得張火樹及他股東之印章?以上各點與判斷上訴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偽造文書之犯罪故意攸關,自有深入詳查,細心勾稽之必要。

原審對此未詳加研求,遽行判決,自嫌速斷。

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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