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41,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一號
上訴人 乙○○
送達代收人
被 告 丙○○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違反著作權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甲○○與黃興奇(業經原審判決不受理確定)原均係民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安公司)員工,自民國八十一年四月起,依序轉任台北市○○○路○段二一七巷七弄七號四樓之一遠寶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營業課課長及副課長。

彼等明知遠寶公司所販賣「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包括包裝盒、說明書)暨非販賣用之廣告單、海報等,其上有關「測漏錶面板」及「定時器面板」所使用之圖形,以及包裝盒、廣告單上所使用金牌獎等攝影照片,均係從上訴人乙○○取得著作財產權之圖形著作及攝影著作而擅自重製之物;

而該調整器內「瓦斯管路通道超流量自動制裝置」,亦屬上訴人取得新型第二八五○二號之專利。

被告等竟與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在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意圖營利而販賣交付予不特定顧客,並以之為常業。

嗣先後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及八十三年九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許為警查獲等情,因認被告等均涉有違反專利權法及著作權法等罪嫌。

惟經審理結果,以被告二人均非公司之股東或決策人員,月薪亦不過僅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許;

伊等為生計而販售上揭產品,對於該公司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之細節,並無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

且民安公司負責人許革非及遠寶公司負責人陳俊華復加以保證無違法問題;

參以自訴人對民安公司、遠寶公司、許革非、陳俊華等人以及各經銷商所提出之違反著作權法、專利權法告訴,有多件經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或經法院判決無罪,認為尚不能證明被告等有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權法之犯罪故意,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

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必要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

卷查上訴人在第一審及發回前原審迭次指陳:伊曾於八十年十一間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民安公司為假處分,禁止該公司產售前揭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之「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等商品;

被告等當時任職於民安公司,曾經連署請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撤銷假處分,以免失業。

嗣上訴人於八十一年間又在中央日報、台灣日報及台灣煤氣雜誌刊載啟事,敬告各經銷商不得銷售民安公司所產製前揭仿冒商品;

其後復於八十二年五月七日,再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民安公司及甲○○等人,請其勿再銷售民安公司上述仿冒產品。

惟被告等均明知上情,竟罔顧其警告,於民安公司被法院假處分後,又籌組遠寶公司繼續銷售上開仿冒產品,足見渠等均係故意侵害其著作權及專利權等語,並提出其在中央日報、台灣日報、台灣煤氣雜誌刊載之啟事及郵局存證信函影本等資料為證(見一審卷第六十九頁反面、第七十頁、第八十六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二一九頁、第二五二頁、第二五九頁反面、第二六○頁、第二六三頁至第二六五頁,發回前原審卷第十八頁)。

被告甲○○於第一審亦坦陳有收到上訴人之存證信函無訛。

另原審共同被告葉耿昌在第一審亦供稱:渠與被告等原均任職於民安公司,因上訴人與民安公司有訴訟,故伊等乃另籌組遠寶公司等語(見一審卷第一一九頁正反面),而被告等對此亦無爭執。

倘若屬實,則被告等對於上揭產品涉及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權法之糾葛,似難謂完全不知情。

且被告等於民安公司受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執行假處分後,有無連署請求該法院撤銷假處分?而其等事後另籌組或加入遠寶公司繼續銷售上開產品,是否有規避前揭假處分執行之意圖?均與判斷被告等主觀上有無本件犯罪之故意有關,猶有待進一步深入探究明白。

乃原審對於以上疑點並未深入詳查,對於上訴人前揭不利於被告等之指陳,亦未於判決內具體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信之理由,遽行判決,尚嫌理由不備。

又原判決理由謂:遠寶公司董事長陳俊華曾向被告等保證上開瓦斯安全調整器均屬合法產品,無侵權違法情事,業經陳俊華於第一審證述無訛云云,並以此作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論據之一(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十、十一行)。

惟卷查陳俊華於第一審法院作證時,該法院並未特別就其有無向被告等為上開保證一節加以訊問,而陳俊華亦未對此有何具體之陳述,有第一審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一六○頁反面、第一六一頁)。

原判決理由謂陳俊華於第一審證稱其曾向被告等為上述保證一節,似與卷內資料未盡相符。

且卷查許革非、陳俊華分別係被告等所任職民安公司及遠寶公司之負責人,渠等均曾因販售該公司上開產品而屢遭上訴人指控違反著作權法及專利法等罪名(見一審卷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五十七頁、五十九頁、第一六四頁至第一六八頁),原判決於理由內亦為相同之說明。

則其等在本案之利害關係顯與被告等一致,而與上訴人處於對立之地位,是其二人所為有利於被告等而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是否全無偏袒而確屬真實,亦非全然無疑。

原判決並未進一步說明渠等所述如何得以認為與實情相符,而可以採信,即遽採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亦嫌理由不備。

再原判決理由以被告丙○○、甲○○雖分別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及課長,然均非該公司之股東或決策人員,且丙○○於八十三年間月薪僅三萬六千一百二十一元,而甲○○月薪亦僅二、三萬元許,伊等對於該公司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之細節,並無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等情;

而據以為認定被告等主觀上並無本件犯罪故意之主要論據之一。

惟查被告等二人既分別為遠寶公司北區營業處「副理」及「課長」等業務主管人員,並均具有實際推展及販售該公司所產製上述「民安瓦斯安全調整器」之重要職務,能否謂其等對於上開產品之設計、生產、包裝等項絕無詳加拆解探究之可能與必要?似非全無商榷餘地。

且查目前社會上一般廠商,為達促進產銷增加績效之目的,除發給員工薪資外,不乏有依實際展售業績而發給獎金或分紅之情形。

原審並未進一步調查被告等在遠寶公司除領取月薪外,有無依實績領取獎金或分紅之情形,徒以被告等每月薪資僅約二

、三萬元許,遽行作為推論其等主觀上並無本件犯罪故意之論據之一,亦嫌速斷。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丙○○、甲○○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