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4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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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三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六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五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綽號「阿林仔」、「阿瘦」之不詳姓名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於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六時許,在台北市○○街一一五巷內,推由上訴人先自後勒住賴重成之頭部,並持酒瓶敲打賴重成之頭部。

賴重成欲喊叫時,上訴人即脅迫稱「再叫我就再打你」,即與該綽號「阿林仔」、「阿瘦」者合力將賴重成推倒在地。

上訴人旋將酒瓶敲破,欲剌賴重成之頭部,致使賴重成不能抗拒。

而由綽號「阿林仔」、「阿瘦」者強劫賴重成置於其長褲後面口袋內之皮夾一個,內有新台幣七千元、汽機車駕照、機車行車執照各一張,及郵局、合作金庫提款卡各一只等情。

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及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

所謂執行完畢,如係經假釋出獄者,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十五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得以已執行論。

如其為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假釋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

其所餘刑期,亦應合併計算,此觀刑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甚明。

是以,在二以上有期徒刑合併執行之情形,經許其假釋出獄者,不論假釋出獄前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任一罪之刑期,在假釋期間內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

斯時,若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不得論以累犯。

本件由卷附之上訴人前科資料,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覆函以觀,上訴人曾於七十四年間因犯搶劫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嗣經依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十一年,經假釋後,復因於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被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三年九月八日;

又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

上開二案似合併執行,自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入監執行,於八十五年九月四日假釋出監,原應至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始假釋期滿(見第一審卷第五至九、十二至十四頁、原審卷第五六頁),究竟實情如何仍待查明,第一審檢察官亦以此理由上訴。

乃原審疏未調取上開案卷詳查審酌上訴人所犯上開二案執行之情形,即遽謂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所犯恐嚇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已於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執行完畢,再犯本罪,而成立累犯,不免速斷。

㈡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被施以不正方法之抗辯時,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表明伊於警訊時並未供述與綽號「阿林仔」、「阿瘦」者共同強劫賴重成之皮夾,因伊不認識字,係警方自行寫好筆錄叫伊簽名云云(見原審卷第四四頁)。

乃原審就此項抗辯,並未依法調查,以察警方取得自白之程序是否適法,遽採上訴人於警訊時之自白為論處上訴人罪刑之基礎,其判決即難謂為適法。

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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