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4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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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九號
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
選任辯護人 古明峯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九、二四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擬購置貨車一部,供其開設花店載送花架之用,經朋友介紹認識擔任台北市○○○路○段三一六號滙豐汽車公司業務員之陳紹德(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商談購置貨車事宜,二人均明知上訴人並非自耕農,其所開設之花店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不符合登記為貨車所有人之資格,乃陳紹德因迫於銷售業績壓力,向上訴人表示公司方面會負責辦理一切登記手續,而上訴人為順利購得貨車,亦將身分證、印章交付陳紹德,陳紹德遂於八十七年五月間,在其公司內,先為上訴人擬具從事自耕之切結書一紙,並將其前為丁老魯辦理購車事宜後,留存之雲林縣台西鄉○○段七四四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上所有人丁老魯部分以立可白塗抹後,變造填寫為上訴人所有,再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將該變造之所有權狀影本,及以上訴人名義製作之切結書,暨相關證件,交由不知情之汽車牌照職務代辦人曾幼良,攜至台北市監理處辦理小貨車新領牌照,並於當日領取車牌號碼DH-一二○九之牌照二面,使前開監理處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文件,均足生損害於台北市監理處管理車輛登記之正確性及丁老魯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依牽連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並未參與變造丁老魯名義之土地所有權狀影本犯行之實施,其僅係明知並不具自耕農身分,其開設之花店亦未為公司設立登記,並不符登記為貨車所有人資格,仍因陳紹德之告以公司會負責辦理一切登記手續,為求順利購得貨車,而將身分證、印章交付陳紹德,委其辦理新車登記手續而已等情。

再據其於檢察官偵查時供稱:「……我當初要買車,跟陳紹德說我沒有自耕農身分,也沒有公司行號,陳說他要替我想辦法……」,陳紹德於檢察官偵查時問:「買小貨車是否有(需)特殊身分﹖」,亦答:「要有自耕農及公司行號……」,再問:「甲○○也知道沒有自耕農就不能辦﹖」,則答:「他知道,我有答應要替他辦好」等語,原審並援引二人之上開供述為主要判決基礎(原判決理由一)。

如均無訛,依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及二人之上開供述觀之,上訴人雖明知其並不符合登記為貨車所有人之資格,乃為求順利購得貨車,而將身分證及印章交付陳紹德,委其辦理新車登記手續,但其當時是否知情陳紹德受託後,將如何辦理﹖有無明知陳紹德之將以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之方式為之,而仍委託辦理之情形﹖陳紹德所稱「公司方面會負責辦理一切登記手續」云者,涵意為何﹖上訴人當時主觀上之認知又如何﹖事實尚欠明朗,原審亦未進一步予以究明,於事實欄內詳為記載,並於理由內說明其理由,率以上訴人及陳紹德之上開供述,即謂關於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部分,上訴人與陳紹德亦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自嫌速斷而不足以昭折服。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關於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部分,因原判決認與發回(變造公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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