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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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一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漢洲律師
林志忠律師
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上訴意旨略稱:案發當時,上訴人確已酒醉,意識不清,並無殺人故意,否則絕非僅刺殺廖美珠二刀,亦可將廖女棄置於大肚山上,殊無將廖女載回上訴人住處,再委請上訴人之父將廖女送醫之理。

廖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並非實在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被害人廖美珠之指訴,上訴人於檢察官偵查時之供述,卷附驗傷診斷書,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函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牽連犯殺人未遂之犯行,已詳細說明其理由。

對上訴人諉稱當時其已酒醉;

證人高永成、蔡國忠亦附合上訴人之說詞,證稱上訴人當時確已喝醉云云,如何之分屬卸責及廻護之詞,均不足採信,亦已詳加說明,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執陳詞,指其當時確已酒醉,並無殺人犯意,廖美珠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之指訴,並非真實云云,係以自己之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加指摘,而為單純之事實上爭辯,依首開說明,自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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