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3,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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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三號
上 訴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
右上訴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十一時許,由甲○○以電話向朋友楊佳珮表示要借貸新台幣(以下同)五千元,並約定於台中縣梧棲鎮○○路見面,楊佳珮遂與友人劉孆禪駕駛B八-六二九八號自小客車一同前往,因是時天氣寒冷,楊佳珮請甲○○上車,詎甲○○與該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上車後,該不詳姓名成年之男子即以水果刀(未扣案)架在楊佳珮之頸部,甲○○亦持水果刀(未扣案)架在劉孆禪之頸部,以此強暴方法喝令楊佳珮與劉孆禪交付身上全部財物,致楊佳珮、劉孆禪不能抗拒,楊佳珮遂將身上之五千元現金及二支行動電話交付,劉孆禪亦將行動電話一支交出,楊佳珮與劉孆禪於交付財物後,被趕下車,甲○○並告知楊佳珮至北堤加油站取車。

甲○○其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三時許,通知楊佳珮該自小客車停放沙鹿高工前,楊佳珮遂前往取車,惟甲○○已將車內之音響及後視鏡取走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即難認為適法。

查本件被害人楊佳珮與劉孆禪對於案發經過之供述,顯有矛盾,如:㈠楊佳珮供稱:「甲○○打找之行動電話,表示要向向我借錢,當時我人在梧棲竹港巷我奶奶處,時間大概在十時至十一時許(十一月十四日晚上),我只有三千元,另向我奶奶拿二千元,當天還有劉孆禪及我奶奶在」,與劉孆禪證述:「十一月十四日我和楊佳珮在他朋友家,楊佳珮接到電話,他要出去,我就陪他出去,我們是直接由楊佳珮朋友家到被搶地點後,就被搶」不符。

㈡就事後如何取回車輛一事,楊佳珮指陳:「凌晨三點許,被告打電話至我奶奶家,是奶奶接的,當時我人在外頭找車,我回家時,我奶奶告訴我車子在沙鹿高工前面叫我去取車,我朋友劉孆禪一直都和我在一起」,與劉孆禪所述:「對方打電話至楊佳珮之朋友家,楊佳珮和我在外面找車時,接到他朋友之電話(因楊佳珮說他朋友打來的),他跟我說車子找到了,然後我就陪他至沙鹿高工取車」,亦有出入。

㈢楊佳珮於原審供:「我原先是攜帶三千元左右,因被告要借錢,才去(向)我奶奶拿錢,一共湊成五千元,我去奶奶家拿錢時,證人劉孆禪有一同前往,他有看到我向奶奶拿錢。」

而劉孆禪於第一審供稱:「(問:楊佳珮借對方錢何來﹖)不知道」亦不相符,原判決遽依被害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即予論罪科刑,揆諸上開說明,原判決即難認為適法。

再依卷內資料所示,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梧棲分駐所值班警員蔡仲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接獲被害人楊佳珮報案後,如何處理﹖又何以遲到十一月二十五日始製作被害人楊佳珮之筆錄﹖另本件車輛既由上訴人開走,並取走車內音響及後視鏡,則車內有無採得上訴人之指紋﹖再被害人被取走之三支手機,現在何處﹖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應否負強盜罪責,自有詳加調查之必要,原審未詳加勾稽,遽行判決,即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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