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6,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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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六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號、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四一二、六四二五、六四二六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六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台南市○○路八十四號「新藝行」之負責人,基於營利之概括意思,(一)自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明知其以每片新台幣(下同)五十元或六十元不等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李」之外務員所購買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係「小李」未經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及日商光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榮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意圖欺騙他人,在前開遊戲光碟片中,利用透過電視遊樂器之執行,而於電視畫面上顯示前開西雅、新力及光榮三公司所製造或授權等字樣之方式,使用相同於相關大眾所共知之西雅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SEGA」商標圖樣、日商新力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Play station」及「PS設計圖」商標圖樣及日商光榮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KOEI」商標圖樣者,其內容並屬完全盜拷自上述三公司所出品之相同遊戲光碟片之仿冒遊戲光碟片,竟在上址連續以一百元之價格販賣前開遊戲光碟片予不特定之顧客,致與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光榮公司所生產之相同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真品相混淆。

迄八十六年三月五日、六日,在前開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人員查獲,並當場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㈠所示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四千六百八十七張、銷貨憑證二十冊、銷貨日記帳八冊、進貨憑證、進貨匯款單各一冊、包裝紙一箱。

(二)嗣因上開為警查獲時,尚留有約七千餘片之仿冒光碟片未被沒收,為求將該些仿冒光碟片售出,詎仍承前之犯意,明知上列「SEGA」、「PLAYSTATION」及「PS設計圖」均係上開日商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另「第三波」係第三波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三波公司)所享有商標專用權之商標圖樣,竟未經商標專用權人西雅公司、新力公司及第三波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七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止,再以每片二十三元至二十八元不等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外務員購入仿冒「SEGA」、「PLAYSTATION」、「PS設計圖」、「第三波」等商標之電視遊樂器程式遊戲光碟片,再將前未遭查獲之遊戲光碟片與新購入之光碟片均以每片五十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

而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上開公司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商標圖樣,並顯示他人商品之表徵,即均使用相同之「SEGA」、「SONY」、「PlayStation」、「PS」之圖樣於光碟上,且明知其販入之仿冒「SEGA」、「SONY」光碟並非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該等光碟上並偽註以「SEGA」「SONY」及「PRODUCEDByORUNDERLICENSEFROMSEGAENTERPRISES.LTD.「PS」PIaystationLicensedbySonyComputerEnterprisment等文字,亦足以對外表示該等光碟產品係西雅公司、新力公司所生產之用意之證明,致與上開公司之真品相混淆,足生損害於西雅公司、新力公司第三波公司。

嗣於八十七年五月十一日,在前開處所,為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再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㈡所列仿冒之光碟片等物。

(三)甲○○復承前揭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止,仍繼續銷售前開仿冒之光碟片及「SEGA」遊戲卡帶等物,迄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二日,在台南市○○路八十四號,為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又扣得如原判決附表

㈢所列仿冒之光碟片等物。(四)復承前犯意,另自八十七年元月間起至同年五、六月間,向不詳姓名之人分別購入仿冒「趨勢」股份有限公司、「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友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發行均擁有著作權之遊戲光碟片「俗稱大補貼」,再以每片壹百元之價格,連續多次出售予不特定之顧客、該等仿冒光碟片透過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亦出現上開公司之名稱及其商標,用以表明為該等公司製造或授權之意思,足生損害於「趨勢」、「智冠」及「友立」公司。

嗣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在台南市○○路三六八號為警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㈣所列仿冒之光碟片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第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須有偽造他人文書之行為始足當之。

查本件原判決既認定本件查扣之光碟片,係上訴人向不詳姓名之人購入後販售他人,則上訴人販賣仿冒之光碟片中所顯示之「SEGA」、「PLAYSTATION」、「PS設計圖」、「第三波」、「PHOTO.LMPACT」「COOL3D」等圖樣及所擁有之商標之公司名稱等,均係該不詳姓名者盜拷軟體侵害著作權時之當然結果,上訴人除販賣該盜拷軟體外,有無參與盜拷之行為,或有行使偽造文書之故意及犯行,原審未究明前,遽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規定論以行使偽造文書罪,殊嫌速斷。

次依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三日修正公布之公平交易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處行為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係以經中央主管機關依同法第四十一條規定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而逾期未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未採取必要更正措施,或停止後再為相同或類似違反行為者,為其犯罪成立要件,本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判決時未比較新舊法之規定,遽依舊法第三十五條論處,顯有未合。

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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