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7,20010524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一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八月九日凌晨五時許,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NO-六九○三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傅秀子、張素慎、余佩宛,沿台中市○○路由民權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與民權路交岔路口,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卒因為閃避路旁一部腳踏車,於踩緊急煞車時,汽車未能煞停失控而於五權路五六之七號前撞及路旁騎樓水泥柱,致乘坐在右後座之傅秀子,因該汽車右後座處與水泥柱互撞,致頭胸腹部外傷,經送醫急救後終因外傷性休克於同月十九日十二時許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查本件依卷存肇事車輛照片所示,其右側後車門及右後車廂部分,均有遭重擊損害之情形(見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起照片),依被告所述,係因要閃躲東西,車子打歪,該車之右後車門附近撞到東西所致,而證人李毓雄則稱:我認為要倒車碰到柱子,二人所述肇事車輛碰撞之情形並不一致,則該車受損情形,究因車子打歪撞到柱子所致,抑或因倒車而撞及柱子所致,即有調查之必要。

又依證人李毓雄所述,伊係看到死者父兄在聯合報所登之廣告才出庭作證,且作證後即遭數人持棍毆打(見更㈠卷第九十八頁及第九十九頁),則聯合報所刊廣告內容為何﹖證人李毓雄曾否因作證而遭毆打,饒有研求之餘地,再證人李毓雄打電話向何人報案﹖警員陳建中處理之經過情形如何﹖攸關證人李毓雄之證言,及告訴人之指訴情節,是否真實,原審未詳加勾稽,明白審認,遽行判決,即有應依法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