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59,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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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五九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牛湄湄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依證人林黃淑媺、林熊徵二人於另案民事事件中之證言,認被告因其妻林鳳美擅自簽發保管之支票,致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始退票週轉不靈,被告於入會時經濟狀況尚佳,足以支付會款,則何以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五日標得會款後,即未付分文﹖原判決即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誤。

㈡原判決認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起出現大量退票紀錄,則該批支票究係何人簽發﹖但被告私人支票抑或被告經營之蓬達公司支票,原審未詳加調查,自屬調查職責未盡。

㈢證人張國欽及其妻陳雪鳳於檢察官偵查中曾多次否認有參加本件互助會,亦未授權被告代標事宜,原判決對此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要件,而所謂足生損害,只要有足以生損害之虞即足當之,本件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已供稱:「有,我寫張國欽的名字」,原判決對此重要證據略而不提,均有未洽等語。

惟查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其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說明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標會開標前,被告欲代理張國欽參與投標時,告訴代表人謝林玉信曾表示被告如欲代理張國欽,則張國欽得標之會款其要親自交給張國欽本人,又其同意被告以張國欽名義投標係因會款直接交給張國欽是可以的,之前張國欽有本人來標過二次,因被告稱張國欽出國,只要錢是張國欽來拿即可。

再張國欽曾二次參加告訴人公司所招集之互助會,其間曾以被告名義簽發支票代張國欽繳納會款,二會均圓滿結束等情,業經告訴代表人謝林玉信分別證述甚詳,且被告於本互助會開始前,曾告知張國欽,張國欽向被告表示要參加,嗣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開標後,張國欽經被告告知已參加一會,嗣於謝林玉信找伊時,伊認該會開標前未交付會員名單供伊核閱,程序上尚有未合,如被告將會款交付給伊,伊即會承認參加該會,而謝林玉信認為伊如不需要該會,可否轉讓他人,伊即同意將該會轉讓他人承受等情,亦經張國欽證述明確,再該互助會關於張國欽部分經謝林玉信徵得張國欽同意後由謝林玉信承受,嗣再轉與沈錦燦承受,並已按月繳付會款之事實,復據謝林玉信證述無訛,足證被告於八十三年六月間參加本件互助會時,於張國欽表示欲參加該互助會後,代理張國欽參與投標,並於張國欽返國後告知,張國欽雖表示該程序與其預期不符,惟如可取得會款亦能接受,故被告主觀上認已取得張國欽事前之授權,而代理投標,不因張國欽事後不欲參與該會轉讓他人即推論被告有偽造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又被告係於投標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因大量支票提示始無法支付系爭款項,故其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參與系爭互助會及投標時尚難預期事後無法支付會款。

故被告無詐欺犯意,其所為亦未構成行使偽造文書之罪,甚為明確。

再其於合理標金範圍內代理張國欽投標,有標單影本在卷可參,並據告訴代表人證述屬實,其所為亦不構成背信罪。

本件告訴人與被告間純屬民事債務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核與詐欺罪、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分別於判決理由內記述甚詳,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

次查採證認事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自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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