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TPSM,90,台上,3161,200105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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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六一號
上 訴 人 甲○○
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本件原判決依上訴人甲○○於一審之自白,及其尿液檢驗報告,海洛因殘渣袋一只等證據,而認定上訴人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八日在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一九○之一號二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說明其嗣後翻異前供辯稱未施用,係吸入二手煙而致尿液檢驗有反應云云,不足採信,因認第一審論處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刑(累犯)(先送勒戒處所勒戒),為無不合,乃予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其採證認事,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人猶以其未施用,係因吸入二手煙致尿液檢驗有反應云云,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至原審判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該罪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其此部分之上訴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莊 來 成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邵 燕 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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